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4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上海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涛,武汉凌达知识产权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荣,武汉凌达知识产权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上海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上海某某公司、名称为“海水式碳捕集封存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455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上海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966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勇、刘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申请系名称为“海水式碳捕集封存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原申请人为彭某干,2021年10月22日申请人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申请号为201710426783.3,申请日为2017年6月8日,公开日为2017年12月19日。上海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于2021年8月12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为:
“1.一种海水式碳捕集与封存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碳捕集:抽取海水导入碳捕集器中洗涤含二氧化碳的气体,生成溶有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洗涤后海水作为碳捕集成品;
2)碳封存:将所述碳捕集成品注入海洋水体进行海洋碳封存;
所述步骤1)的抽取海水导入碳捕集器中洗涤,是所述抽取海水被提升至海拔高度的洗涤,所述海拔高度的零米(0m)基准为所述抽取海水处的海平面;所述洗涤含二氧化碳的气体,是洗涤化石燃料燃烧的排放废气;
所述步骤2)的碳捕集成品注入海洋水体,是常压管道注入海洋水体;
所述步骤1)和/或步骤2)对所述碳捕集成品中海水的量与二氧化碳的量进行比例控制,以控制碳捕集成品注入大海时的pH值。
2.一种海水式碳捕集与封存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碳捕集:从海水较深处抽取海水导入碳捕集器中洗涤含二氧化碳的气体,生成溶有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洗涤后海水作为碳捕集成品;
2)碳封存:将所述碳捕集成品注入较深处海洋水体进行海洋碳封存;
所述步骤1)洗涤含二氧化碳的气体,是洗涤大气;
所述步骤2)碳捕集成品注入较深处海洋水体,是碳捕集成品通过集水器,以及与所述集水器连通的海水排水管注入较深处海洋水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步骤1)所述的抽取海水,是利用风、和/或洋流波浪、和/或阳光提供动力抽取海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所述排放废气中的二氧化碳,至少有10%、或20%、或50%、或70%、或80%、或90%溶入洗涤海水后注入大海水体,洗涤海水的量被配置为足以吸收排放废气中至少10%、或20%、或50%、或70%、或80%、或90%的二氧化碳。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所述抽取的海水被提升至海拔高度不大于50m、或40m、或30m、或20m、或19m、或15m、或12m、或10m、或9m、或8m、或6m、或5m、或4m,或2m、或1m,以洗涤含有二氧化碳的排放废气,该海拔高度的零米(0m)基准为抽取海水处的海平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提供填料,通过填料洗涤和控制洗涤海水的提升高度使捕集二氧化碳的能耗不大于1000MJ/t,或500MJ/t,或400MJ/t,或350MJ/t,或300MJ/t,或250MJ/t,或200MJ/t,或150MJ/t,或100MJ/t,或60MJ/t,或50MJ/t,或40MJ/t,或30MJ/t,或20MJ/t,或10MJ/t,或5MJ/t。
7.一种用于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海水式碳捕集封存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产生化石燃料燃烧废气的燃烧器(1),和与燃烧器(1)连接的用于洗涤废气以捕集二氧化碳并控制导入废气量、海水量比例以控制排水pH值的碳捕集器(2),向碳捕集器(2)导入海水的海水抽取设备(3),和从碳捕集器(2)导出净化废气的排气筒(6),以及海水排水管(7);碳捕集器(2)内有填料层,并包括有布水器(2.1),该碳捕集器(2)的海水输出口(5)与海水排水管(7)连通,海水排水管(7)的出口连通至海洋水体。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碳捕集器(2)的布水器高度(2.2)小于等于50m、或40m、或30m、或20m、或19m、或15m、或12m、或10m、或9m、或8m、或6m、或5m、或4m,或2m、或1m;所述的布水器高度(2.2)是布水器(2.1)水平中心线相对海水抽取设备(3)取水处海平面(3.2)的高度值。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有一个海水调控泵(4)与调控器(8)连通,用于调控洗涤海水注入大海时的pH值。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碳捕集器(2)内的填料层,由工业散装填料,和/或规整填料,和/或孔板填料,和/或格栅组成。
11.一种用于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海水式碳捕集封存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碳捕集器(2),用于将海水输送至所述碳捕集器(2)的海水抽取设备(3),用于给所述海水抽取设备(3)提供动力的动力设备(14),位于所述碳捕集器(2)上方的布水器(2.1),及下方的集水器(2.3),以及与所述集水器连通的海水排水管(7)。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设备(14)包括风动装置(14.1)、动力联接装置(14.3),所述动力联接装置(14.3)连接所述海水抽取设备(3)以将风动装置(14.1)产生的动能传递给所述海水抽取设备(3),所述的动力联接装置(14.3),是机械联接装置,和/或风力发电机及电动机组成的机电联接装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设备(14)包括水动装置(14.2)、动力联接装置(14.3),所述动力联接装置(14.3)连接所述海水抽取设备(3)以将水动装置(14.2)产生的动能传递给所述海水抽取设备(3),所述的动力联接装置(14.3),是机械联接装置,和/或水力发电机及电动机组成的机电联接装置。
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碳捕集器(2)内设填料层,由工业散装填料,和/或规整填料,和/或孔板填料,和/或格栅组成。”
2020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包括:本申请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US4235607A,公开日为1980年11月25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从包含天然气和CO2的气体(含CO2的气体)中除去CO2的方法及其使用的装置,其中方法包括以下步骤:从井口获得所述气体;将海水从接近海底的地方(从海底较深处抽取海水)引入接触区(碳捕集器)的上部,接触区包含由隔板分隔的多个隔室形成的吸收阶段;将气体引入接触区的下部,使海水在各个吸收阶段与气体接触;积聚在顶部阶段的气体通过分散装置向位于顶部阶段下方的隔室分散;在接触区的下端附近的点抽出富含CO2的海水(溶有CO2的洗涤后海水,碳捕集成品),该富含CO2的海水排放到大海的相对深的水中,在那里它保持直到洋流和扩散将其分散(将碳捕集成品注入较深处海洋水体进行海洋碳封存),从接触区上部的导出管线回收天然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方法和装置特别适用于处理含CO2的气体以除去CO2,适用于任何含CO2的气体,盐水例如海水的使用可以最经济和有效地用作从含CO2的气体中吸收CO2的吸收剂。
对比文件2:CN105498492A,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
针对上海某某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了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公知常识证据1:《海洋灾害知多少》,张某颖主编,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第32页,2014年3月第1版,公开日为2014年3月31日。公知常识证据1公开了:海水中溶解有大量碳化合物,其中无机碳的主要形式为HCO3-、CO32-、H2CO3、CO2;溶解CO2和大气的CO2进行交换,调节着大气CO2的浓度;工业革命以来,由于大量使用矿物燃料,排放大量CO2,使大气CO2浓度上升,形成了所谓的“温室效应”。在海-气界面二氧化碳的迁移速度是迅速的,尤其当强风引起混合层中携有碎浪和空气气泡时。二氧化碳在海水中的溶解度大于淡水,在海水中仅1%的二氧化碳以二氧化碳分子的形式残留,超过90%的二氧化碳为重碳酸盐离子形式,这些离子和碳酸、碳酸盐离子一起统称为溶解无机碳(DIC)。
公知常识证据2:《环境工程下》,陈某筑主编,教育科学出版社,第116、119-120页,1996年6月第1版,公开日为1999年6月30日;
公知常识证据3:《气候当地球不再春暖花开》,达某著,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第18页,2011年12月第1版,公开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021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其于2020年5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上海某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申请解决了碳捕集与海洋碳封存技术难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14均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含二氧化碳的气体为化石燃料燃烧的排放废气,抽取海水被提升至海拔高度的洗涤,海拔高度的0m基准为抽取海水处的海平面,常压管道将碳捕集成品排放;所述步骤1)和/或步骤2)对所述碳捕集成品中海水的量与二氧化碳的量进行比例控制,以控制碳捕集成品注入大海时的pH值。上海某某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化石燃料燃烧的排放废气进行较低成本的碳捕集和封存,且将碳捕集成品排出时防止海洋水体生态体系遭到破坏。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方法和装置特别适用于处理含二氧化碳的气体以除去二氧化碳,化石燃料燃烧的排放废气是本领域常见的含二氧化碳的气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方法和装置用于去除化石燃料燃烧的排放废气中的二氧化碳。基于海水可以在常压的条件下直接吸收大气等气体中的二氧化碳这一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抽取海水导入碳捕集器在海平面以上的大气环境下进行,即抽取海水至海拔高度(海拔高度的0m基准为抽取海水处的海平面)进行洗涤,也容易选择常压管道将碳捕集成品排放。此外,为防止海洋水体生态体系遭到破坏,对碳捕集成品中海水的量与二氧化碳的量进行比例控制,以控制碳捕集成品注入大海时的pH值,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也是可合理预期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含二氧化碳的气体为大气,集水器连通海水排水管排出碳捕集成品。上海某某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基于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含二氧化碳的大气进行碳捕集和封存。
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方法和装置特别适用于处理含二氧化碳的气体以除去二氧化碳,大气是本领域常见的含二氧化碳的气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方法和装置用于去除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此外,采用管道排出海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将集水器连通海水排水管排出碳捕集成品。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7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含二氧化碳的气体为化石燃料燃烧的排放废气,产生化石燃料燃烧废气的燃烧器与控制导入烟气量、海水量比例以控制排水pH值的碳捕集器连接,抽取海水被提升至海拔高度的洗涤,海拔高度的0m基准为抽取海水处的海平面,采用常压管道将碳捕集成品排放;碳捕集器内有填料层和布水器,还包括从碳捕集器导出净化废气的排气筒。上海某某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基于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化石燃料燃烧的排放废气进行较低成本的碳捕集和封存,且将碳捕集成品排出时防止海洋水体生态体系遭到破坏。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能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能够取得降低能耗的技术效果,故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方法和装置用于去除化石燃料燃烧的排放废气中的二氧化碳,容易想到抽取海水至海拔高度(海拔高度的0m基准为抽取海水处的海平面)进行洗涤,也容易选择常压管道将碳捕集成品排放。此外,将燃烧器与碳捕集器连接,碳捕集器内设置填料层和布水器,设置从碳捕集器导出净化废气的排气筒,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防止海洋水体生态体系遭到破坏,控制碳捕集器导入烟气量、海水量比例以控制碳捕集成品注入大海时的pH值,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也是可合理预期的,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1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含二氧化碳的气体为大气,装置还包括用于给海水抽取设备提供动力的动力设备,位于碳捕集器上方的布水器,集水器与海水排水管连通排出碳捕集成品。上海某某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基于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的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含二氧化碳的大气进行碳捕集和封存。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能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能够取得降低能耗的技术效果,故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方法和装置用于去除大气中的二氧化碳,采用管道排出海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将集水器连通海水排水管排出碳捕集成品。此外,设置给海水抽取设备提供动力的动力设备以及位于碳捕集器上方的布水器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6、8-10、12-14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4、5、6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10均引用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2-14均引用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3-6、8-10、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因此,在一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2、7、1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8-10、12-14均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海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区别特征关键数据压力值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地确定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能够取得降低能耗的技术效果,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碳捕集与封存的能耗成本。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在高压环境下把水压下去,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将海水从水里抽上来进行洗涤,能耗能降低百倍。(二)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本领域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的错误认定导致无法认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具有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上海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上海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网络发表的一篇名为“将重工业和电力领域的CCS项目转变为蓝筹金融投资”的文章,拟证明被诉决定关于可以根据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将对比文件1的方案用于本发明领域化石燃料烟气和/或大气的碳捕集与封存(CCS),与本领域至今燃煤/燃气电站CCS项目为零的现状和事实不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1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上海某某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无异议,但认为其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应当是降低碳捕集与封存的能耗成本。对此,本院认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区别特征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区别特征在客观上带来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是采用常压洗涤的方式,在海平面进行碳捕集封存,由于无需如对比文件1一样在高压下进行洗涤,因此,客观上本申请使用的设备成本大幅降低,被诉决定确认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降低设备成本并无不当。至于是否能达到上海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降低碳捕集与封存的能耗成本,还需综合比较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在完成相同的碳捕集与封存的量所需要的能耗后才能进行判断,而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记载相应数据或披露相应实验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地得出该结论。综上,上海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启示
上海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本领域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的错误认定导致无法认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具有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量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了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本案中,公知常识性证据1公开了:在海-气界面二氧化碳的迁移速度是迅速的,尤其当强风引起混合层中携有碎浪和空气气泡时。二氧化碳在海水中的溶解度大于淡水,在海水中仅1%的二氧化碳以二氧化碳分子的形式残留,超过90%的二氧化碳为重碳酸盐离子形式,这些离子和碳酸、碳酸盐离子一起统称为溶解无机碳(DIC)。由此可见,海水在常压下直接吸收大气中二氧化碳属于公知常识,在常压下用海水洗涤并非本领域的技术偏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的技术手段。至于上海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将重工业和电力领域的CCS项目转变为蓝筹金融投资”的文章,只能说明目前还没有安装了CCS燃气电站的项目,无法证明在常压下用海水洗涤以吸收大气中二氧化碳的技术手段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海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无不当。
鉴于上海某某公司未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14具备创造性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且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认定亦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上海某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一审判决已针对上海某某公司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2、3-6、8-10、12-14是否具备创造性发表了充分的评述意见,也并不存在拒绝接受其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的情况。上海某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 记 员 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