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1 0:00:00

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尚某、尚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尚某、尚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2民初10435号

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方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斌,陕西方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第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某、被告尚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王利斌,被告尚某、被告尚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洪,第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婷、曾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170万元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由理由:被告尚某与尚某某系父女关系,第三人刘某某系被告尚某的舅舅。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案外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1实业有限公司、尚某、刘某某、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立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做出(2022)陕040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尚某、尚某某、刘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冻结及对等值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本案经审理,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做出了(2022)陕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74169元及违约金6129元。赔偿损失86700元等。刘某某、尚某某、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23年10月3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陕04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述诉讼期间的2022年8月29日,尚某与第三人刘某某恶意串通书写“借款合同”确认借款1700000元。2022年8月29日,尚某、尚某某、刘某某恶意串通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尚某某名下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坊××幢楼××号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刘某某。原告在2024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时知晓。原告认为尚某、尚某某在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及知晓原告起诉后,被告恶意与刘某某串通,签订不真实的借款合同虚构债务,并且恶意进行抵押登记,以便将来对抗执行。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各被告明知涉及诉讼行为,恶意虚构债务并签订抵押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目前无法执行,并且被告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尚某与尚某某系父女关系属实。原告所述刘某某系尚某的舅舅不属实,双方没有亲属关系。原告所述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和咸阳中院裁判文书属实。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所做的财产保全是在保全措施完成后才给我方送达裁定书,具体送达时间需要核实。原告所述的2022年8月29日尚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某、尚某某及刘某某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实。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虚假意思表示实行借款抵押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答辩意见如下:

一、尚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尚某某为尚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是基于真实存在的债务。尚某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从刘某某处借款170万,刘某某通过樊新昌在2016年12月20日向尚某借款170万元,约定月息1分,刘某某指定尚某向莫红钢账户支付每月利息。从2017年1月开始,尚某每月按时向刘某某指定的莫红钢账户支付利息17000元直至2018年10月。后刘某某同意将每月利息减低至15000元,自2018年11月开始,尚某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直至2022年6月。尚某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利息,尚某与刘某某在2022年8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尚某某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尚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刘某某于2016年开始成为尚某的债权人,某某公司请求撤销《借款合同》的行为客观上是侵害刘某某的正当权利。刘某某向尚某借款,帮助尚某度过一段资金困难时期,对尚某帮助很大。尚某现虽无力短时间内向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但仍在努力筹措资金解决债务问题,某某公司只是众多债务问题中的一部分,也不存在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不能为了保护某某公司的债权而直接损害尚某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尚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尚某某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尚某与尚某某系父女关系属实。原告所述刘某某系尚某的舅舅不属实,没有亲属关系。原告所述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和咸阳中院裁判文书属实。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所做的财产保全是在保全措施完成后才给我方送达裁定书,具体送达时间需要核实。原告所述的2022年8月29日尚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某、尚某某及刘某某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虚假意思表示实行借款抵押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我方答辩意见如下:

一、尚某某将名下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远早于生效文书确定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尚某某将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22年8月,而(2022)陕0404民初××××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尚某某与某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判决生效前,尚某某是否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不确定。根据(2022)陕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对某某公司承担款项支付义务的直接债务人,刘某某、尚某某、尚某对某某公司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是直接债务人,尚某某实际需要承担的款项支付义务并不确定,直接债务人某某公司与三位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的还款义务,某某公司与其他两名连带责任人的还款情况直接影响着尚某某需承担的还款义务,且该还款义务的具体内容是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某某公司向尚某某主张的还款责任内容不是确定的。目前某某公司并不能证明直接债务人某某公司以及刘某某、尚某完全丧失履行能力,不能认定尚某某的抵押担保行为有害于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债权的实现。

二、尚某某向刘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尚某某为尚某的借款向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即使尚某某承担了保证义务,依法还享有对尚某的追偿权。而截至目前,尚某对刘某某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尚某是否出现清偿不能的情况并不确定,尚某某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是不确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也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认定尚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无偿处分自身财产权益,不会必然影响某某公司债权的实现。

三、某某公司已对尚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尚未进行拍卖,不能认定尚某某抵押担保的行为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如前所述,尚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在前,确定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后,且无论是抵押担保还是连带清偿责任,均是不确定的。尚某某名下的房产已经被某某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进行了查封及评估,尚未进行拍卖,在执行案件未终结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尚某某在自己财产上设定他物权时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也不能认定某某公司、刘某某、尚某不足以清偿某某公司的债务。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尚某某的抵押担保行为影响了某某公司债权的实现,也不能证明尚某某在抵押担保时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所述的尚某与尚某某系父女关系属实。原告所述刘某某系尚某的舅舅不属实,没有亲属关系。原告所述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和咸阳中院裁判文书属实。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所做的财产保全我方现在知道了。原告所述的2022年8月29日尚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尚某和刘某某补签,是对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确认;尚某、尚某某及刘某某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实,因从2022年年初,尚某就不能及时偿还利息,所以刘某某要求尚某提供抵押担保,尚某找其父亲尚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签署上述合同时,我方并不知情尚某某和尚某涉及和原告的案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答辩意见如下:

一、刘某某与尚某之间借款真实发生,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016年12月20日,刘某某向尚某出借170万元,约定利息为1%。从2017年1月开始,尚某每月归还利息17000元,2018年11月起双方约定利息降为15000元,直至2022年6月,尚某一直如约归还利息。自2022年7月开始,尚某欠付利息,双方于2022年8月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再次确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刘某某与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6年12月20日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

二、刘某某与尚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某对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截止2022年8月,尚某欠付刘某某本息共计190万元,在尚某连续两月未还息情况下,为保障刘某某合法债权的实现,尚某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为尚某提供担保,并于2022年8月30日为刘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零二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刘某某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尚某与刘某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刘某某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均成立于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确定之前,对于未发生及未确定的债务不存在逃避一说。如前所述,尚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抵押权成立于2022年8月30日。而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尚某、尚某某之间的债权经(2022)陕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时间为2023年4月26日,生效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可知,刘某某的债权及抵押权成立时间均早于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确定之前。而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其对尚某、尚某某并不享有确定的债权,其否定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并称尚某、尚某某虚构债权办理抵押登记以逃避债务,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房屋也办理抵押登记。

综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案外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1实业有限公司刘某某、以及本案被告尚某、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立案。2022年8月17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向尚某电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送达成功,2022年8月19日向被告尚某某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告尚某某于8月20日签收。该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做出(2022)陕040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尚某、尚某某、刘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冻结及对等值财产进行查封扣押。2022年9月2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执保案件回函,“2022年8月25日冻结被申请人尚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二个、资金账户一个,期限一年。2022年8月25日冻结被申请人尚某名下银行账户三个、资金账户一个,期限一年。2022年8月31日冻结被申请人尚某名下陕A7××**车辆车户一个,期限一年。”该裁定书及执保回执于2022年9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成功。

该案经审理,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做出了(2022)陕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74169元及违约金6129元。赔偿损失86700元等。刘某某、尚某某、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23年10月3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陕04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原告已申请执行,庭审中,原告自述“目前执行到了80000余元。一部分从冻结账户中扣除,还有从尚某某工资卡中扣除。”

上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号案件审理期间,2022年8月29日尚某和刘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写明,“乙方(尚某)已确认全额收到甲方(刘某某)出借款借款利率:1%,按月收息。借款期限:2022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8日。”该合同附件一为抵押物清单,被告尚某某将位于新城区××路××街坊住宅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合同担保。2022年8月29日被告尚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抵押物的价值为:17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1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22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8日。

庭审中,被告尚某提供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刘某某指示其财务樊新昌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账户中的刘某某资金向尚某转款170万元。借款后尚某每月向刘某某指定的莫红钢账户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起,尚某每月向莫红钢账户支付利息17000元至2018年10月,自2018年11月,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直至2022年6月。

第三人刘某某提供樊新昌情况说明、莫红钢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刘某某通过樊新昌账户向尚某出借170万元,后尚某向刘某某指定莫红钢账户归还利息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执保569号执保回函(2022年9月2日)、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樊新昌情况说明、莫红钢证人证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生效裁判确认了本案二被告对案外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案中裁定生效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3)陕04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后,但2022年8月19日、8月20日本案二被告已分别知晓涉诉,且2022年8月25日经咸阳市渭城区法院保全裁定二被告个人账户被实施冻结,因此,二被告对于该案可能承担责任是明知的。且根据后期生效判决确认,二被告对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因保全账户非日常账户故不清楚保全情况,本院认为该辩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查明,二被告在明知涉诉案件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尚某2022年8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借条,被告尚某某以自己的房产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尚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170万元无效一节,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系被告尚某与第三人间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与原告无关联,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尚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在得知自己涉诉、可能承担责任且已被诉中财产保全的情况下,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原告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偿),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间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上江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萌

书记员穆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