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4民初3936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旭,内蒙古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2),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告:巴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告:邵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告:牟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被告:高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某监狱。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巴某、张某、李某、邵某、牟某、高某、第三人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巴某、高某的起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旭、被告王某、牟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应付第三人借款本金196700元,代位清偿第三人刘某所欠原告的本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刘某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得知上述七位被告曾向第三人刘某借款,并出具等额借据多枚,至今尚未偿还,现第三人刘某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2019年-2021年将借款已经偿还给第三人刘某,两笔借款是第三人刘某先给被告转的款,后补的借据。
被告牟某辩称,被告在2020年冬天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偿还给第三人刘某了。
被告张某、李某、邵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刘某辩称,七被告将欠款偿还完毕了,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被告王某向第三人刘某借款50000元,为刘某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9年8月27日,被告王某向第三人刘某借款100000元,为刘某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某出具借据后,向第三人刘某微信转账163380元,第三人刘某又向被告王某微信转账608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张某向第三人刘某借款35000元,为刘某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月息2.5分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6月12日,被告李某向第三人刘某借款6000元,为刘某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8年4月8日,被告邵某向第三人刘某借款15000元,为刘某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20年9月1日,被告牟某向第三人刘某借款4200元,为刘某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借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21年7月18日,在林西县公安局对刘某作的讯问笔录中,刘某供述称本案被告王某、张某、李某、牟某、邵某欠其借款至讯问时未予偿还。同日,刘某在案涉借据中注明上述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刘某未向五被告主张过案涉债权。2024年7月31日,赵某对刘某提起(2024)内0424民初xxxx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4)内042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某、牟某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六枚、2021年7月18日刘某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4)内042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遍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不属于专属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对相对人行使权利。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已经(2024)内042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过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
其次,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债务人,是否对相对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债权,是本案的焦点。本案中,被告王某、张某、李某、牟某、邵某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对相对人即本案被告王某、张某、李某、牟某、邵某享有债权,且该债权不属于专属债务人刘某的专属权利。又因该借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债权人刘某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但第三人刘某未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综上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成就,对其要求被告王某、张某、李某、牟某、邵某向其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向原告清偿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出具两枚合计为150000元借据后,向第三人刘某微信转账163380元,第三人刘某又向被告王某微信转账60800元,应认定双方转款相互抵顶后,被告王某偿还第三人刘某借款102580元(163380-60800元),即被告王某尚欠第三人刘某借款47420元,故被告王某向原告清偿的数额应为47420元。被告王某辩称两笔借款是第三人刘某先给其转款,后补的借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在出具借据前,被告王某与第三人还存在其他多笔互相转账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李某、牟某、邵某向原告清偿的数额应以借据记载数额为准,即被告张某向原告清偿本金35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清偿6000元、被告牟某向原告清偿4200元,被告邵某向原告清偿15000元。被告牟某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赵某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其中原告向被告王某、李某、牟某、邵某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借款中约定利息2.5分,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巴某、高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李某、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遍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李某、牟某、邵某向原告赵某支付72620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47420元、被告李某支付6000元、被告牟某支付4200元、被告邵某支付1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支付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息数额为89080元为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3、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赵某承担1674元,被告王某承担779元、被告李某、牟某各承担25元、被告邵某承担80元、被告张某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何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