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与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1民终1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9民初3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乐某上诉请求:一、将本案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或者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底乐某经刘某介绍认识了某公司的老板王某,王某称某公司与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陕西省安康市某国道改造工程项目已签订框架协议,并出示了框架协议,称总工程量2亿多元,其中包括桥梁、路基、制梁场等,答应给乐某一座高架桥施工,工程量约为4千万元,但必须给某公司交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交钱后十一月底就可以进场施工,并约定保证金在第二次结算工程款时一起退回到原账户。乐某已经按照约定将40万元的保证金打入某公司的账户,王某提供了法人的身份证和公章,称与某公司的法人是夫妻关系,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针对本案某公司的自认,某公司称与乐某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乐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某公司只是收款工具,乐某应当向王某主张权利。40万的保证金是打入了某公司的账户,某公司按照王某的要求分批转走,也配合了王某,不是刑事犯罪,如认定为刑事犯罪,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如下: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此案中王某出示法人的身份证和公司的公章,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某公司自认与乐某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应当将4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乐某,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以正确的查明事实、适用法律。
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返还乐某保证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针对诉讼请求,乐某提交某局第二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与某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框架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某大桥建设项目。某公司表示,其与某局第二公司的项目部没有签过该份合同,也没有承包过该工程。某公司提交郭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称有一笔款项会转入某公司账户,在扣除王某欠款后,某公司按照王某的要求将款项全部转给王某。经质证,乐某表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是否存在断章取义,从中可以看出王某与郭某是非常熟悉,可以证明王某带着某公司公章是有可能的,王某在这个案子中是表见代理,王某向乐某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如果认定被骗应当是某公司被骗,与乐某无关。
经询问,乐某表示,项目是在陕西省某镇,当时乐某去了现场,但没有跟相关项目部核实过项目承包方。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意见,一审法院向某局第二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核实乐某提交的《道路施工框架协议》是否真实存在,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某局第二公司向法院回函:“我公司已与陕西省安康市某国道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核实,该项目没有与某公司签订过《道路施工框架协议》,同时也没有与某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请贵院知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乐某根据案外人王某向其提供的“某局第二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与某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框架协议》”复印件和陈述,向某公司转款40万元,但某局第二公司否认该份合同真实性,故案外人王某提供虚假合同并让乐某转款的行为,存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对乐某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乐某的起诉。
二审中,王某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提交其与某公司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就案涉某国道项目向董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场开工通知书、委托书、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并陈述其所持《道路施工框架协议》系通过董某取得。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经审查,鉴于王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乐某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应追加王某进入诉讼后予以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9民初36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梦
审判员沈霞
审判员郭仁鑫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慕林芳
书记员金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