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30 0:00:00

某某电子装配(厦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021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某电子装配(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工业园B幢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布拉德利·多拉夫(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莉,北京思创毕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瑞。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李某,女,19871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上诉人某某电子装配(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李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及连接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李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1111日作出第52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915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6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安某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某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11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9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安某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范某瑞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李某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及连接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920190565.9,专利权人为安某诺公司,申请日为20192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1029日。本案的审查基础为安某诺公司于20216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共有10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连接器,包括绝缘本体,固定于绝缘本体上的PCB板,以及一端与PCB板电性连接且延伸出绝缘本体的线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绝缘本体前端向前凸形成一对接部,所述的PCB板向前延伸出绝缘本体形成插入部,所述插入部表面排布有金属接触片;所述的对接部位于插入部上侧,且对接部与插入部之间形成第一限位槽;

所述的对接部向前伸出插入部。”

202149日,李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李某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

证据8:中国专利文献CN108987968A,公开日期为20181211日。证据8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12]-[0021]段及图1-7)电连接器100和对接连接器200,所述电连接器100包括一绝缘本体1,固定于所述绝缘本体1的一电路板2和一线缆3以及安装于所述绝缘本体1上方的一锁扣件4;所述对接连接器200包括一塑胶主体5,收容于所述塑胶主体5内的多个端子6以及遮覆于所述塑胶主体5外的一金属壳7,所述锁扣件4扣持于所述金属壳7,使所述电连接器100与所述对接连接器200稳定插接。所述绝缘本体1包括一主体部11和自所述主体部11左右两侧向前延伸形成的二导引柱12,以及自主体部11上表面向前延伸形成的一凸台13,适当增大所述凸台13的面积,扩大凸台13盖设所述电路板2的面积。电路板2具有一固定部21以及位于所述固定部21前端的一对接部22,所述固定部21固持于所述主体部11的前端且于所述主体部11内导通所述线缆3。进一步,每一所述导引柱12前端设有一导斜面121导引所述金属壳7,使所述电路板2准确插入所述塑胶主体5与所述端子6相导通;所述凸台13的前端相对所述导斜面121更靠前,以及参见图56,可见凸台的最前端比电路板的最前端靠前。电路板2的所述对接部22位于两个所述导引柱12之间且位于所述凸台13的下方,电路板的对接部与凸台13间形成一空间,当电连接100和对接连接器200对接时,电路板的对接部插入对接连接器的塑胶主体内,该空间起到限位槽作用,使两个所述导引柱12和所述凸台13三面围设所述对接部22,避免所述对接部22刮擦损坏。

202111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8没有公开电路板是PCB板,以及PCB板的插入部表面排布有金属接触片。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用何种工艺的电路板以及选用何种材质的触片。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使用PCB板作为电路板以及PCB板的接触片采用金属材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从属权利要求2-10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评述并作出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某公司不服,于20221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除被诉决定中认定的两个区别特征外,亦存在另外两个区别特征,即证据8未公开本专利的“第一限位槽”,且无法看出其“对接部向前伸出插入部”。因上述区别特征的获得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的述称意见同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专利中“第一限位槽”这一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定其对应于证据8中电路板的对接部与凸台13间形成的空间。某某公司虽认可该空间可用于容纳连接器,但认为其并不具有限位的功能,因此,不相当于限位槽。对于上述空间是否具有限位的功能,虽然证据8中并未明确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连接器的作用在于进行电连接,为避免接触不良,对于用于容纳连接器的空间而言,其客观上需要满足避免连接器移动或晃动的需求,而此亦为某某公司主张的本专利的限位功能。因此,证据8中的上述空间具有限位的功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限位槽。某某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未被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从证据8公开的内容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其具有限位的作用,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亦当然知晓为避免接触不良,更好地实现电连接,有必要将该空间设置成满足限位的需求,因此,该技术特征的获得显而易见。某某公司有关该技术特征的获得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专利限定的“对接部向前伸出插入部”这一技术特征,因证据856可明确看出其对接部同样是向前伸出插入部,且某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该技术特征已被证据8公开。某某公司之所以主张该特征未被公开,唯一理由在于证据8的文字部分未明确记载。但在附图是证据8的组成部分,且基于附图可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同样属于证据8所公开的内容。某某公司有关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证据8中并未公开对接部与插入部之间的位置关系,但在二者之间的位置关系至多仅为对齐、向前伸出或向后错开等相当有限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其中的向前伸出这一技术特征显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某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某某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某某公司有关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某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电子装配(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电子装配(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相比,还存在两个区别特征,即“对接部与插入部之间形成第一限位槽”和“对接部向前伸出插入部”,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证据8仅公开了凸台13与电路板2之间形成一空间,而没有提到该空间具有限位作用。根据证据8公开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凸台13与电路板2之间形成在线缆连接器进行对接时具有上下限位作用的限位槽。进一步地,证据8中,在连接器对接时起到引导、限位作用的是两个塑胶层9和一对导引柱12。证据8文字公开的内容不涉及凸台13与电路板2之间的位置关系,附图56也仅示意性地显示对接连接器的俯视图,不应认为附图公开了“对接部向前伸出插入部”,证据8也没有提到任何与改善对接限位作用相关的技术效果。(二)从属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二审询问时,某某公司明确不再坚持针对权利要求5的具体上诉理由,主张本案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10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6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一般应当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继而确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器,证据8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及电子装置,二者技术领域相同。根据证据8专利说明书[0013][0015][0020]段的记载,其电连接器的电路板2设置有对接部22,对接部22位于两个导引柱12之间且位于凸台13的下方,对接部22因此被两个导引柱12和凸台13三面围设,可避免刮擦损坏;导引柱12前端设有导斜面121,使电路板2准确插入对接连接体200的塑胶主体5内与端子相导通;当电连接器100和对接连接器200稳定插接后,对接部22左右两侧面的塑胶层9分别抵接对接空间51的侧壁,避免对接部22在对接空间51内晃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相比,区别特征在于:电路板是PCB板,以及PCB板的插入部表面排布有金属接触片。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用何种工艺的电路板以及选用何种材质的触片。

某某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没有异议,但同时主张,证据8没有公开本专利限定的“对接部与插入部之间形成第一限位槽”和“对接部向前伸出插入部”的技术特征,其不具有本专利防止PCB板在与对接主体对接时因第一限位槽而形成的上下限位技术效果。对此,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限位槽”技术特征。经审查,证据8公开了凸台13与电路板2之间形成一空间,其客观上可用于实现限位功能。证据8虽未明确记载该空间是否用于限位设置,但在连接器技术领域,为实现连接器的正常工作状态,避免连接器与连接器组件之间因对接不稳定而产生错位或晃动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的技术需求,在证据8已公开电路板2的对接部22由其周围两个导引柱12和凸台13三面围设以避免其刮擦损坏的情形下,可以明确对接部22与两个导引柱12和凸台13之间的空间设置是为保障带有对接部的电路板与对接连接器能够实现稳定插接,其实质具有限位功能。即使从证据8公开的内容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空间用于限位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好地实现电连接,容易想到将该空间设置用于实现限位功能。至于证据8对接部22左右两侧面的塑胶层9的已有限位设置,并不必然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限位设置作出的其他选择。

关于“对接部向前伸出插入部”技术特征。根据证据8说明书附图56,已示出凸台13向前伸出电路板2设置。证据8的文字部分对此虽未作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8中凸台13设置的作用,结合上述图示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8公开了“对接部向前伸出插入部”的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凸台13与电路板2之间相对位置的设置选择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某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因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某某公司主张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亦具备创造性,不能成立。且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某电子装配(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星

法官助理 王慧若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