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11/28 0:00:00

孙某伟与许昌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某公司与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5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永安路陈桥十七米与电信路交汇处万德商厦综合楼325-326室。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有限公司原审所请。事实与理由:原裁定以“出借人与被告周*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就资金出借达成协议,且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收取款项均是通过网络支付的方式实现,认为应由金融管理部门和网贷退出工作专班予以处理”为由不予受理,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该案借款双方均为个人,借贷宝平台只是一个是打借条的工具,原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才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条,等同于手写借条的效用,转账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是个人对个人转账,不应适用《关于停业网贷机构存量业务处置和机构退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类似案件在裁判文书网都有最新案例,仍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法规不适宜,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受理支持****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立即向其偿还借款24000元,并判令周*支付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全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取利息);2、周*承担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周*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债权人谢**作为出借人与周*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就资金出借达成协议,且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收取款项均是通过网络支付的方式实现。本案虽是因债权转让而提起的诉讼,但系基于网络平台借贷引发的纠纷。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停业网贷机构存量业务处置和机构退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现阶段P2P网络借贷案件亦由行政主管部门主导清退与兑付,全国各地均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成立网贷退出工作专班,稳妥有序处理网络贷款相关事项。本案所涉及的P2P网络借贷属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清退整顿范围,目前尚在行政主导下开展兑付清退工作,即使****有限公司受让了相应的债权,仍应由金融管理部门和网贷退出工作专班予以处理,故****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虽因债权转让而提起的诉讼,但也是基于网络平台借贷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涉及的“借贷宝”平台及相关贷款、担保、债权转让等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应由网贷机构的注册地属地政府部门先行监督审查,由行政部门对性质进行认定后主导清退兑付工作。故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丹阳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张源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史智

书记员邓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