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润与刘某一、杨某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24民初2438号
原告:肖某润,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系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一,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杨某伟,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松波,系洛阳市栾川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润与被告刘某一、杨某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晓、被告杨某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将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本案案外人黄某性、张某生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黄某性、张某生拖欠原告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共计人民币96万元,即日起由本案二被告负责偿还。2023年8月14日,二被告偿还10万元于当日就下欠86万元出具欠条。2023年12月28日,原告、二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偿还原告73万元,二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至本案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一、杨某伟辩称:一、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原告与二被告及张某生和黄某性签订的协议书,其实质是张某生和黄某性及合伙人王某霞合伙在白土镇康山村合伙开矿期间利润分红代为支付的一种表现,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期限为1年,1年后黄某性、张某生又参加分红,从该协议内容看,杨某伟刘某一并不欠黄某性和张某生任何款项,同时根据被告相关证据证明,杨某伟是受王某霞及栾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马蹄沟矿山进行管理,并不是张某生、黄某性合伙人,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黄某性及张某生对该15%股权的转让并没有经过对该另外合伙人,即占85%股份的王某霞的同意,违反了民法典有关合伙的规定,故此应驳回原告诉求。该协议是在黄某性、张某生多次非法越级上访的条件下产生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2月1日,在栾川县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甲方黄某性、张某生,乙方刘某一、杨某伟及丙方肖某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经协商,甲方黄某性、张某生所欠丙方肖某润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从即日起由乙方刘某一、杨某伟负责偿还,一年内(即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全额付清。随之甲方黄某性、张某生拥有矿口15%的股权在偿还丙方肖某润欠款期间转让给乙方刘某一、杨某伟,三方均无异议。二、待乙方刘某一、杨某伟付清所欠丙方肖某润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之后,丙方肖某润在此协议内的所有权利义务自行消失,之后该矿口15%股权仍归黄某性、张某生所有,且参与分红。三方均无异议……”,黄某性、张某生、杨某伟、肖某润在协议书中签名,刘某一的签名由杨某伟代笔,栾川县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2023年8月14日,欠款人为马蹄代表人杨某伟、刘某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欠马蹄沟一坑矿口肖某润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元),刘某一、杨某伟于2023年8月14日偿还壹拾万元(100000.00元),下欠肖某润民工工资捌拾陆万元整(860000.00元)”,杨某伟、刘某一在欠条上签名。2023年12月28日,在栾川县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债权人肖某润与债务人刘某一、杨某伟签订协议“甲、乙双方因债务人刘某一及杨某伟拖欠债权人肖某润柒拾叁万元整(730000.00元整),现就还款时限及内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在某某公司马蹄沟矿口运出矿石之日前,债务人杨某伟、刘某一愿意一次性支付债权人肖某润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以打款凭证为证。……二、债务人杨某伟、刘某一下欠的债权人肖某润的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元整),债务人杨某伟、刘某一承诺在矿石入磨始日时全额付清……”,肖某润、杨某伟在协议书中签名,栾川县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2023年12月28日,杨某伟、刘某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某润现金柒拾叁万元整(730000.00元)”,杨某伟、刘某一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23年2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伟通过白土镇司法所向原告还款160000元,刘某一通过白土镇司法所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肖某润与被告刘某一通过错账的方式由被告刘某一向原告还款7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债权人肖某润与债务人黄某性、张某生及第三人杨某伟、刘某一签订2023年2月1日协议书,三方约定:黄某性、张某生所欠肖某润工程款及民工工资960000元由刘某一、杨某伟负责偿还,一年内全额付清,黄某性、张某生拥有矿口15%的股权在偿还肖某润欠款期间转让给刘某一、杨某伟。该协议书(2023年2月1日)实际上系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书上刘某一的签名虽然是杨某伟代签,但庭审中被告杨某伟称被告刘某一对该协议书是知晓的,且刘某一分别在2023年8月14日及202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亦在2023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还款70000元、在202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还款30000元,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刘某一对2023年2月1日协议书是明知的,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自身义务,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进一步明确了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于2023年12月28日重新达成协议,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进一步明确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2023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还款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应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4年9月23日起,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偿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还款无法律依据,因案涉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转移的债务系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该债务实际存在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可转移性,该债务转移经债权人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其系案外人王某霞的委托管理人,202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与黄某性、张某生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无王某霞的同意而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与案外人王某霞的委托系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析。对于被告辩称的协议书系受胁迫下签订的,应属无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所称的案涉协议书效力存在瑕疵问题进行过救济,反而被告在签订案涉两份协议书后均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一、杨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润700000元及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刘某一、杨某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燕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显俊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