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文珍、冯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文珍,女,193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利,男,系白文珍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云全,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负责人:郑旭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上诉人白文珍因与被上诉人冯云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朱有利,被上诉人冯云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文珍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白文珍受伤截肢后仍需营养、陪护和安装假肢,一审判决未按照鉴定结果支持以上费用是错误的。白文珍在二审庭审时当庭增加1200元肢体火化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云全辩称:白文珍受伤住院期间(共48天),均由己方护理并承担了白文珍18天的住院期间生活开支(包括伙食),但没有支付现金给白文珍,故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白文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冯云全赔偿残疾赔偿金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5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2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364.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云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7时52分,冯云全驾驶其所有的川DXXXXX号的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山往仁和方向行驶,沿迤沙拉大道行驶至路段处,遇白文珍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车、人相撞,造成白文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白文珍受伤当日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冯云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文珍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1日,白文珍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白文珍受伤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1585.33元、住院医疗费59986.23元,其中人保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垫付9900元,冯云全垫付41671.56元。2017年1月4日至1月21日24小时冯云全亲自护理白文珍,护理天数为18天,并支付了18天的住院生活费。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冯云全请护工护理白文珍并支付了护理费。2017年5月17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文珍致残程度为柒级伤残。冯云全所有的车牌号为川DXXXXX号的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6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冯云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致白文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云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冯云全的过失行为造成白文珍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川DXXXXX号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白文珍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80270元。白文珍主张其住院期间其家属也在护理并购买了营养品,但医嘱未特别说明需多人陪护并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交强险的医疗费最高赔偿为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故还应在赔偿限额内支付白文珍医疗费1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赔偿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白文珍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系白文珍主张伤残赔偿的必经程序,且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支付的保险金66970元、鉴定费1000元,其余12300元,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冯云全承担80%的责任,故其应支付白文珍9840元。冯云全已赔付医药费41671.56元,其中8334元应由白文珍自行承担,护理费6661元,其中白文珍应自行承担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其中白文珍应行承担288元,抵扣除白文珍应自行承担的9954元,冯云全不应再向白文珍支付赔偿金。
综上,对于白文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文珍669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白文珍鉴定费1000元;三、冯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文珍1218元;四、驳回白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计1503.5元,由白文珍负担70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803元。(此款已由白文珍先行垫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白文珍)。
二审中,白文珍提交断肢火化费收据一份、后期医疗费发票三张、假肢安装费发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白文珍在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且产生了安装假肢和断肢火化支出。冯云全与保险公司共同质证认为:断肢火化费不是法律规定单列的赔偿项目,不确定属于哪项费用项下,且白文珍一审时未提出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假肢安装费不属于新证据,白文珍应当在一审庭审前取得而未取得,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发票不认可,营养费应依医嘱确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白文珍在一审时未提出断肢火化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二审中增加的断肢火化费、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白文珍在一审中提起了假肢安装费用请求,其假肢安装发票系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系新产生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故对假肢安装发票予以认定。因此,二审查明:白文珍安装假肢,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假肢安装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冯云全驾驶川DXXXXX号车致伤白文珍,交警部门认定冯云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云全依法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白文珍按照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安装了假肢,该费用26000元合理适当,白文珍上诉请求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白文珍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但未提供其就诊的医院出具其需要营养的意见,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营养费的主张是正确的。因此,按照白文珍的诉讼请求,在交通事故中应予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61571.56元(门诊医疗费1585.33元、住院医疗费599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841.56元。由于川DXXXXX号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270元;医疗费余款51571.56元,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冯云全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41257.25元(51571.56元X80%),由于冯云全已经支付医疗费41671.56元,故冯云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白文珍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白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文珍66970元;三、冯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文珍1218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文珍10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5元,由白文珍承担70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承担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白文珍承担2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白文珍先行垫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白文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鲜林
审判员胥军
审判员刘立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