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7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吴某,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丽,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韩某,住上海市。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韩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吴某、名称为“一种工艺品及镂空小饰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韩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7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吴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6840号行政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丽、昌学霞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韩某未到庭参加询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工艺品及镂空小饰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吴某,专利号为201820375189.6,申请日为2018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0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工艺品,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具有LED(1)的闪光电路(2)、底座(3)、镂空小饰件(4);所述闪光电路(2)设置在底座(3)内,所述底座(3)上开设有LED(1)穿过的孔槽,所述镂空小饰件(4)套设在LED(1)上并设置在底座(3)上;其中:所述镂空小饰件(4)的外壁上分布有若干透光孔(41),所述镂空小饰件(4)的底端设有用于LED(1)套入的贯穿孔,所述透光孔(41)与贯穿孔为连通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艺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闪光电路(2)具有通过导线连接的LED(1)、电源和电源开关。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艺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闪光电路(2)上还并联或串联一个发声装置。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艺品,其特征在于:所述闪光电路(2)的LED(1)为多个,多个LED(1)对应设置多个所述镂空小饰件(4)。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工艺品,其特征在于:该镂空小饰件(4)为金属材质。
6.一种工艺品的镂空小饰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镂空小饰件(4)的外壁上均设有多个透光孔(41),所述镂空小饰件(4)的底端设有用于LED(1)套入的贯穿孔,所述透光孔(41)与贯穿孔为连通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工艺品的镂空小饰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镂空小饰件(4)内部设有导光体。”
2021年5月5日,韩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韩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201472Y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
2021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吴某不服,于2021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是采用底座加合金的不同材质,两者不能一体化制造,而证据1中仅一种材料,可采用一体化结构;本专利可实现多元化配置,放置多个镂空小饰件,证据1不能实现此配置方式;本专利采用导光体,使得底部到顶部均匀发光,而证据1中仅为小灯泡。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是不合理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吴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韩某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工艺品,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工艺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电路为闪光电路,底座和镂空小饰件是两个分离的组件。对于该区别特征,首先,将发光工艺品的电路设置成闪光电路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基于视觉效果和美观等方面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电路设置成闪光电路。其次,将工艺品的各组件分离设置并组装成一体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出于方便安装、更换和维修等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壳体和底座设置成两个分离部件,并将壳体套设在底座上。可见,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吴某强调,本专利所述底座与镂空小饰件为不同材质,不能如证据1将相同材质的壳体和底座一体制造,且被诉决定认定公知常识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所述底座与镂空小饰件的材质,亦未限定两者材质不同且不可一体化制造,故被诉决定作出前述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尽管本领域公知常识通常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或进行充分说明,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作出有关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吴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4对电路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其工艺品具有多色发光二极管2、电源4和开关5,且上述部件之间必然要通过导线连接;基于听觉效果需求在电路上设置发声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设置多个LED并相应设置多个镂空小饰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美观度和视觉效果等实际需求容易想到的。并且,如前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作出有关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镂空小饰件的材质。塑料、树脂、金属等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小饰件或壳体材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求选择确定。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作出有关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工艺品的镂空小饰件。证据1已公开设有一个以上不规则透光孔的工艺品镂空壳体。基于类似理由,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小饰件内设有导光体。在饰件内部设置导光体以便更好的聚拢光线、均衡亮度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作出有关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具备创造性。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将“底座”和“镂空小饰件”做了结构上的分隔,且采用两种不同材质;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设置多个LED并相应设置多个镂空小饰件;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设有导光体,使得LED光源从底部到顶部均匀发光。(二)被诉决定关于公知常识的评述不当。被诉决定将上述区别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二审中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第二步应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该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结合吴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评述如下。
被诉决定认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二者区别在于:(1)电路为闪光电路;(2)底座和镂空小饰件是两个分离的组件。关于区别特征(1),将发光工艺品电路设置成闪光电路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基于视觉效果和美观等方面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电路设置成闪光电路。关于区别特征(2),将工艺品的各组件分离设置并组装成一体亦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出于方便安装、更换和维修等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壳体和底座设置成两个分离部件,并将壳体套设在底座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评述及结论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及证据1的通常理解及其普遍认知水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被诉决定进一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证据1公开,其余均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工艺品的镂空小饰件,基于相似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该评述与结论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及证据1的通常理解及其普遍认知水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认可。被诉决定对相关附加技术特征已有详细评述,本院不再复述。
吴某上诉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结构上将“底座”和“镂空小饰件”进行分隔,并采用两种不同材质,设置了多个LED并相应设置多个镂空小饰件,且设有导光体,使得LED光源从底部到顶部均匀发光,该等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亦不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将相关区别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底座”与“镂空小饰件”的分隔设置、LED与镂空小饰件的配合亦或是内部导光体的设置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对此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被诉决定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评述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水平和研发实际,并无明显不当。被诉决定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已对此予以充分合理说明。因此,吴某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孔立明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 记 员 张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