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刑终829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发,绰号“校某”“发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武汉市硚口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敖某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湖北省京山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宁,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军,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庚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2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明,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监事,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林,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股东、监事,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波,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平,绰号“虾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24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殷某强,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24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向某辉,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代表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2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平,绰号“撇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定军,上海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2月,因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公务罪被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2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2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发、敖某俊、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夏某平、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因原审被告人夏某平患有严重疾病,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鄂0103刑初49号刑事裁定书,对原审被告人夏某平中止审理;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鄂0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霜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某平及其辩护人陈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王某发、敖某俊、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袁某华未提出上诉,亦未被抗诉,经本院许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2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发等人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号**楼无名停业KTV、武汉市某某酒店等多地,采取由四名人员充当固定赌客“门子”,以扑克牌“三公”比大小,其他参赌人员下注“门子”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王某发系赌场老板,负责赌场人员工作安排;被告人敖某俊负责向赌客发放出场费、招揽赌客并兼任荷官;被告人袁某俊担任赌场荷官;被告人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在赌场向赌客放贷并收取利息,为赌博活动提供赌资;被告人李某波、夏某平、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经被告人王某发同意后在赌场当“门子”,并在赌博结束后与王某发共同参与抽水获利分成;被告人戴某平根据被告人王某发的安排,负责为赌场寻找场地;被告人袁某华根据被告人王某发的安排,负责为赌客变现。
2023年8月10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号**楼无名停业KTV内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发、敖某俊、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夏某平、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袁某华以及同案人员、赌客共计65人,查获赌资共计494526元。同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某平抓获。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敖某俊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5000元,被告人袁某俊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500元,被告人夏某宁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2000元,被告人夏某军退出全部赃款7000元,被告人周某明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5000元,被告人李某波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200元,被告人殷某强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2000元,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000元,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3000元,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3500元,被告人向某辉退出全部赃款28000元,被告人戴某平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11000元,被告人袁某华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前科信息查询、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陆某、祁某发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黄某松、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发、敖某俊、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夏某平、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22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波与潘某、谢某松(均已判决)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某某棋牌室,采取以扑克牌“三公”比大小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每次赌博向该棋牌室支付1000元至3000元的台费,并向赌场工作人员支付工资报酬,剩余获利由被告人李某波与潘某、谢某松分得。2022年4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棋牌室将被告人李某波等人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现金14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系统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棋牌室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视频截图、记账单等书证,证人秦某、罗某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案人员刘某明、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发、敖某俊、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等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发、敖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敖某俊地位、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发、袁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某俊、夏某军、周某明、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被告人敖某俊、刘某林当庭认罪,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敖某俊、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敖某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袁某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夏某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夏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周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刘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李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殷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被告人向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被告人戴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被告人袁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被告人敖某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袁某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夏某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某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周某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殷某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谢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向某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戴某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袁某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手机十四部、对讲机二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涉及被告人戴某平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戴某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戴某平未提出上诉,二审庭审时提出:1.其已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并非故意隐瞒其前科情况;2.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数罪并罚时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戴某平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开设赌场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戴某平曾因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3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止。并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涉及被告人戴某平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戴某平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的考验期自2023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止。本案开设赌场的事实发生在2023年6月至8月期间,故戴某平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戴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戴某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考虑其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综合评价后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发、敖某俊、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等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认定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认定原审被告人戴某平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发、敖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原审被告人敖某俊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原审被告人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发、袁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敖某俊、夏某军、周某明、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原审被告人敖某俊、刘某林当庭认罪,予以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敖某俊、袁某俊、夏某宁、夏某军、周某明、刘某林、李某波、殷某强、谢某、张某、黄某、向某辉、戴某平、袁某华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至第十八项,即:被告人王某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敖某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袁某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夏某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夏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周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刘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李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被告人殷某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被告人向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被告人袁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被告人敖某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袁某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夏某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某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周某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殷某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谢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向某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戴某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袁某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手机十四部、对讲机二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刑初49号刑事判决的第十四项,即:被告人戴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三、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4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戴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
四、原审被告人戴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伶俐
审 判 员 许婷婷
审 判 员 谢 春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汉易
书 记 员 陶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