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6 0:00:00

程某与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05刑初12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李保锋,北京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于2024年1月1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店附近路边,因在店内与程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张某等人对程某面部、身体等部位进行踢踹,致其“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并造成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等”。经刑事科学鉴定,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2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店附近路边,被告人张某等人因在店内与被害人程某(男,38岁,甘肃省人)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张某伙同他人对程某面部、身体等部位进行踢踹,致其“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并造成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等”。经刑事科学鉴定,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2月2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并原地等待,后被抓获归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虽系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但当时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未对张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立案后,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一方存在部分过错,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明

人民陪审员  袁雅林

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亚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