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6 0:00:00

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05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团队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2023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1,系某某中心指派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冯某(已判决)成为上海中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将该公司更名为上海中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延集团),并以该公司作为控股平台,于2019年10月设立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等多家关联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打电话、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以吸引投资,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2017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在中延集团及某某公司1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等职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未兑付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3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丁某、史某、王某2、葛某、姚某、严某等人的证言,中延集团、某某公司1营业执照、工商资料,相关投资理财协议,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某某局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审 判 员  庄云婧

人民陪审员  厉 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