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0525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兵,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4年1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2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男,1968年12月19日,住湖南省洞口县。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洞检刑诉﹝20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周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兵及其辩护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兵驾驶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洞口县花园镇××组家里出发,沿花南路驶往花园镇××街上。5时4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花园镇××社区××组路段时,在超越行走在道路右侧、挑着一担竹制品的被害人龙某1的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而将龙某1刮倒在地,刘某兵驾驶的摩托车也失去平衡,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向前滑行了几米。事故发生后,刘某兵见龙某1受伤,便启动摩托车准备逃离,同在现场的龙某1妻子王某见状遂抓住刘某兵摩托车进行阻止,刘某兵挣脱王某的阻拦逃离现场。随后王某儿子龙某2接到王某电话后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同日10时40分许,民警至刘某兵家中将其抓获到案。
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洞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龙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并神经系统症状、脑受压症状及开颅术后,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3.证人王某、龙某2、邓某1、刘某、邓某2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车辆痕迹检查及照片、加油卡登记本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资料、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公安大数据查询结果单、住院发票及收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5.视频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未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谢某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到公安机关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同时为被害人垫付了4.5万元医疗费,在审判阶段对被害人作了全额赔偿,且认罪、悔罪,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好,综合上述情节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兵驾驶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洞口县花园镇××组家里出发,沿花南路驶往花园镇××街上。5时4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花园镇××社区××组路段时,在超越行走在道路右侧、挑着一担竹制品的被害人龙某1的过程中,因未确保安
全驾驶而将龙某1刮倒在地,刘某兵驾驶的摩托车也失去平衡,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并向前滑行了几米。事故发生后,刘某兵见龙某1受伤,便启动摩托车准备逃离,同在现场的龙某1妻子王某见状遂抓住刘某兵摩托车进行阻止,刘某兵挣脱王某的阻拦逃离现场。随后王某儿子龙某2接到王某电话后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同日10时40分许,民警至刘某兵家中将其抓获到案。
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洞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龙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并神经系统症状、脑受压症状及开颅术后,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兵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兵赔偿了被害人龙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洞口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受本院委托对刘某兵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刘某兵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地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兵的供述;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龙某2、邓某1、刘某、邓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及照片;加油卡登记本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历资料;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公安大数据查询结果单;住院发票及收据;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报告书、领据;签订协议书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龙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刘某兵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机关对刘某兵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刘某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爽
审 判 员 肖和志
审 判 员 贺 勃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 琰
书 记 员 曾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