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北京诚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诚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孔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诚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瑞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50元。事实和理由:李辉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李辉的工作单位为国泰安宁大酒店,其社会保险是由北京瑞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李辉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我公司在杜鹏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杜鹏一案证据材料中的李辉无法确定即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李辉。通过杜鹏案件可以说明我公司已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李辉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诚瑞祥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辉主张其于2014年11月8日入职诚瑞祥公司处,被派往甘肃省兰州市国泰安宁大酒店,岗位为餐饮部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10月30日,诚瑞祥公司就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4日诚瑞祥公司正式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李辉认为诚瑞祥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针对上述主张,李辉出具了新员工入职通知、银行对账单、终止协议书、离职证明、员工离职清单、考勤记录表、工资保险表加以佐证。诚瑞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与李辉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李辉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为:8000元、11379.31元、10376.31元、8997元、10376.31元、10376.31元、8997元、8997元、8997元、11755.62元、11755.62元、13594.7元。
  2015年12月4日,李辉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6年6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543号裁决书:驳回李辉的各项仲裁请求。
  李辉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工资保险表系在杜鹏案件中诚瑞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李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并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辉提交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与诚瑞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诚瑞祥公司未与李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诚瑞祥公司应支付李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50元。
  判决:一、北京诚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辉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二、北京诚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50元;三、驳回李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辉主张与诚瑞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新员工入职通知、银行对账单、终止协议书、离职证明、员工离职清单、考勤记录表、工资保险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其中,李辉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工资保险表系诚瑞祥公司在杜鹏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诚瑞祥公司认可考勤记录表与工资保险表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考勤记录表与工资保险表可以证明诚瑞祥公司曾经指派其员工到兰州市的国泰安宁大酒店工作,虽然诚瑞祥公司主张工资表和考勤表中记载的李辉另有其人,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诚瑞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记录表中的李辉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外派人员工资表中的李辉并非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诚瑞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李辉提交的员工离职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经在国泰安宁大酒店的餐饮部工作,此工作内容与考勤记录表及工资保险表中所记载的李辉工作岗位具有对应性,并且诚瑞祥公司确向李辉发出过员工入职通知书,故李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推翻诚瑞祥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李辉与诚瑞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诚瑞祥公司概括性否定其与李辉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采信李辉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妥。因诚瑞祥公司未与李辉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李辉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一审法院比照由诚瑞祥公司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诚瑞祥公司应当向李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诚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诚瑞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晓飞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陈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