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特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6 0:00:00

章某、王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2024)黔0221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章某勇,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9月7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24年6月5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5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成江,贵州创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富甲,男,1972年5月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9月7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24年6月5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7月5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向颖,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朱尹琪,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2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附民公诉〔20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章某勇及其辩护人翟成江、被告人王某富甲及其辩护人向颖、朱尹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二人共谋通过挖煤贩卖牟利,二人在未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水城区**镇**社区**组住宅中无证开采煤炭。经鉴定,二人非法采出煤炭量为187.6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937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账单,证人高某敏、章某、安某民、王某富乙等的证言,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矿产资源破坏勘测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余万元,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章某勇、被告王某富甲赔偿其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309375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被告人章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人章某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章某勇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富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富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富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被告人章某勇、被告人王某富甲共谋通过挖煤贩卖牟利,二人在未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水城区**镇**社区**组住宅中无证开采煤炭。经鉴定,章某勇和王某富甲非法采出资源量价值及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估算结果为:矿产资源价值103125元,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9375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于2023年9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24年7月5日在正义网上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安某民、章某、吴某学、马某赛、高某敏、石某柱、曹某富等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水城区森林公安局补充鉴定函、水城区自然资源局移交材料、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公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3093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二被告人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二人的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处理。鉴于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章某勇、王某富甲的非法采矿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有期徒刑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各一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章某勇、王某富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富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章某勇、王某富甲连带赔偿赔偿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的损失人民币309375元;

四、限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章某勇、王某富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六盘水市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黄  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安馨雪梅

书 记 员 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