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8/27 0:00:00

丁某洋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鄂01刑终82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洋,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因本案于202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中威,上海邦信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鄂0117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6月,被告人丁某洋受桂某勇(另案处理)邀约,多次组织他人出租银行卡用于接收不法资金,并以转账或取现的方式转移给上家,以赚取高额报酬。丁某洋先后邀约来陈某、柯某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并经二人邀约来彭某超、彭某维、范某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范某某又通过张某某(未成年人)介绍邀约来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陈某、柯某某、彭某超、彭某维、范某某、程某某等人分别提供了银行卡或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接收和转移不法资金,其中以转账方式所转移的资金,均转账至**内,以取现方式所转移的资金,均汇总交给丁某洋,由丁某洋、桂某勇再转移给上家。

经查,范某某使用其母亲范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用于接收和转移不法资金,其中,于2023年6月24日接收网络诈骗被害人黄某平的被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范某某将其中5000元经范某支付宝、范某某支付宝转账给陈某,余款2万元取现交给陈某,陈某分别转账到**、转交给丁某洋转移给上家。

程某某使用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30********)用于接收和转移不法资金,其中,于2023年6月29日接收网络诈骗被害人杨某付的被骗款5万元,程某某将该款全部取现交给陈某,陈某再交给丁某洋转移给上家。

彭某超使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用于接收和转移不法资金,其中,于2023年6月29日接收网络诈骗被害人毕某波的被骗款6万元,彭某超将该款全部取现交给陈某,陈某再交给丁某洋转移给上家。

彭某维使用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4********)用于接收和转移不法资金,其中于2023年6月24日接收了网络诈骗被害人龚某芳的被骗款3万元,彭某维将该款转账1万元至丁某洋按照上家要求所指定的账户,取现2万元交给陈某,陈某再交给丁某洋转移给上家。

综上,丁某洋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5万元。2023年7月18日,被告人丁某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指认照片、取款凭证、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相关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银行取款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网络诈骗被害人黄某平、杨某付、毕某波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文书,同案人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彭某超、彭某维、柯某某、陈某、桂某勇等人的证言或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洋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组织人员提供资金账户供他人接收不法资金,并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予以转移,其中16.5万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丁某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丁某洋组织未成年人参与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丁某洋的上诉理由:1.以为接收的是博彩的钱,不知道是诈骗的钱;2.没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作案,自己只联系了陈某一人,其他人员是陈某负责联系的;3.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愿意退赃,且已和妻子离婚,父母年事已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请求从宽处理。

上诉人丁某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丁某洋认罪认罚,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发表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丁某洋提出其不知道接收的系诈骗赃款、未组织未成年人参与作案等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根据在案证据,丁某洋应当知道其所接收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次,丁某洋邀约陈某及未成年人柯某某参与犯罪,并通过二人邀约其他未成年人提供银行卡帮忙接收、转移不法资金,丁某洋应对整个犯罪行为负责。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进一步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洋多次实施犯罪,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资金数额超过1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根据其当庭认罪态度、邀约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洋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组织人员提供资金账户供他人接收犯罪所得资金,并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认定上诉人丁某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周伶俐

  员 谢 春

  员 许婷婷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安磊

  员 周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