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1刑更752号
罪犯冉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渝四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00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8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渝01刑更9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渝01刑更1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冉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表扬并物质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鉴于其系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并根据《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十条,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及减刑间隔时间。已按照该犯具有的从严情形,对其减扣了二个月减刑幅度,并在报请减刑时已延长其减刑间隔时间。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冉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表扬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冉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时,已根据其从严情形扣减了相应的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法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次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胡东平
审 判 员 吴成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铁儒
书 记 员 秦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