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32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3月13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园园,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3月13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3月13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3月13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岳某、赵某、张某涉嫌犯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满新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郑园园、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王文军、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5日17时许,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铲车驾驶员赵某在铲运石英砂过程中,将2号作业区负责人王某甲压伤,送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未持有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驾驶操作证,违法驾驶未经年检的大型工程机械作业;岳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和总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履行“三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范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只挂名不履行职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履行“三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张某作为项目经理,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履行“三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鉴定,王某甲系生前被铲车碾压胸腹部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范某、岳某、张某在作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如以上三被告人庭审期间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某、岳某、赵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郑园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警,且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2.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3.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初犯、偶犯,且本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小,认罪认罚态度好;5.本案是疫情期间发生的,属于不可抗力事件;6.死者有过错,对自己的死亡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王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警,且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2.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3.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初犯、偶犯,且本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小,认罪认罚态度好;5.本案是疫情期间发生的,属于不可抗力事件;6.死者有过错,对自己的死亡有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积极赔偿的减少20%,考虑被害人对自己的死亡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段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报警,且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2.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3.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并取得了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本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小,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5.本案是疫情期间发生的,属于不可抗力事件;6.死者有过错,对自己的死亡有责任。除此之外,到案经过不应以公安机关的到案来认定,应当以到某某局到案为准,到其他单位到案的,也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17时许,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铲车驾驶员赵某在铲运石英砂过程中,将2号作业区负责人王某甲压伤,送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未持有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驾驶操作证,违法驾驶未经年检的大型工程机械作业;岳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和总负责人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履行“三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范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只挂名不履行职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履行“三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张某作为项目经理,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履行“三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鉴定,王某甲系生前被铲车碾压胸腹部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范某、张某于庭审前共同向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章某赔偿4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庭审后宣判前被告人岳某、范某、赵某向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母亲闫某及儿子赔偿共计100万元,其中岳某赔偿550,000元、范某赔偿400,000元、赵某赔偿50,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立案程序合法;赵某、范某、岳某、张某于2024年3月13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范某、岳某、张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甲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赵某、范某、岳某、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4.认罪认罚承诺书,证实赵某、范某、岳某、张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情况。
5.营业执照,证实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20年6月11日成立,2023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某。
6.采矿许可证,证实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获准于2021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8日在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露天开采某某石英砂。
7.关于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压裂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实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压裂用)项目获得环保批复情况。
8.关于拟挂牌出让一处建筑用某某石英砂矿相关事宜的批复福政函【2020】XXX号,证实福海县政府同意某某处建筑用某某石英砂划定范围并进行招拍挂出让。
9.关于对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压裂用)露天采矿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证实阿勒泰地区某某局批复安全设施设计批准年限为7个月,建设期限从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11月23日。安全生产设计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证实法定代表人范某,经办人张某。
10.临时占用草场恢复植被费协议书,证实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福海县某某建筑用某某石英砂矿生产临时使用草场时间为2022年5月至2024年5月。牧草地产值补偿为每亩XXX元。
11.关于对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压裂用)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证实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阜康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证实王某甲于2022年10月5日死亡情况。
13.关于将赵某、岳某、范某、张某等四人涉嫌犯罪问题移交至福海县公安局的函,证实福海县某某局于2024年3月4日将赵某、岳某、范某、张某等四人涉嫌犯罪线索移交福海县公安局。
14.福海县人民政府福政函【2023】XXX号关于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XXX”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福海县政府同意县某某局事故调查请示。
15.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XXX”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管理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直接、间接原因,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建议。
16.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勘验笔录,证实2022年10月6日17时05分至10月6日18时30分福海县某某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17.任命书,证实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任命范某担任273项目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全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公司及全体工作人员负责;任命张某担任273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全矿的安全、监督、管理、生产工作,并对公司及全体工作人员负责。
18.赵某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赵某操作证有效期2004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
19.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实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出具说明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成立,成立至今未给股东发放工资。
20.营业执照,证实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
21.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福海县某某局于2023年5月12日给予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罚款50万元;给予岳某撤职处分,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处以人民币112,246元罚款;给予范某撤职处分,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处以人民币112,246元罚款;给予张某暂停安全生产有关资格3个月,并处以人民币56,123元罚款;福海县某某局给予刘某罚款16,000元行政处罚。以上人员已全部交纳罚款情况。
22.关于福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的回复(福海县某某局2024年6月4日)证实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2024年4月11日取得阿勒泰地区某某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事故发生时赵某持有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已失效并废止使用的装载机操作证,未持有应由某某部门颁发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驾驶操作证。岳某、范某、张某均未取得安全生产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23.王某甲死亡相关费用情况说明(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23年3月23日),证实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死亡赔偿金80万元。
24.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证实因王某甲生前曾向刘某借款800余万元投入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王某乙、闫某将王某甲与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务情况委托刘某处理,法院裁定情况。
25.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26.到案经过,证实赵某、范某、张某、岳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27.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王某甲尸体解剖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方位、概貌和状况,肇事车辆情况;被害人王某甲尸检情况。
28.证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何某在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任专职安全员,其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未对作业区进行安全检查,事故发生在2022年10月5日15时许。
29.福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公(物证)鉴(尸)字【2023】XXX号,证实经鉴定死者王某甲系生前被铲车碾压胸腹部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30.范某于2024年3月12日供述、2023年2月8日陈述,证实范某为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未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只挂名不履行职责,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落实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31.赵某于2024年3月12日供述、2022年10月6日、2023年2月17日的陈述,证实王某甲雇佣赵某在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驾驶铲车,赵某未持有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驾驶操作证,违法驾驶未经年检的大型工程机械作业。致使在赵某在2022年10月5日驾驶铲车倒车时将王某甲碾压死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32.张某于2024年3月12日的第一次供述、张某于2022年10月6日的陈述,证实张某任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矿项目经理,负责全矿的安全、监督、管理、生产工作,并对公司及全体工作人员负责。其未履行安全生产“三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3.岳某于2024年3月13日供述、于2022年12月9日、2023年1月16日陈述,证实岳某是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2年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总负责人。其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履行“三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致使2022年10月5日新疆福海县某某石英砂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1人。
34.被告人范某、岳某、张某提交谅解协议书、收据、撤诉申请各一份,证实2024年6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妻子章某与被告人范某、岳某、张某签订的谅解协议书,三被告人取得了章某的谅解,并赔偿了44万元,并且章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35、被告人岳某、范某、赵某提交委托书、推荐函、收据、谅解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刘某代理被害人王某甲的父母亲及儿子处理王某甲死亡赔偿部分,被告人岳某、范某、赵某向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母亲闫某及儿子王某丙赔偿100万元,其中岳某赔偿550,000元、范某赔偿400,000元、赵某赔偿50,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经本院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范某作为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被告人岳某作为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某作为负责安全生产的项目经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未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范某、岳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范某、岳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岳某、张某赔偿被害人妻子章某44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范某、岳某、赵某赔偿被害人父母及儿子100万元(岳某赔偿55万元、范某赔偿40万元、赵某赔偿5万元)并获得谅解,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赔偿情况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范某、岳某、张某均认罪认罚且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岳某在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未持有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驾驶操作证情况下,驾驶大型工程机械作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
因四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家属全额赔偿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做出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量刑建议不变。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以及在犯罪中发挥作用情况,本院认为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关于三辩护人称被告人范某、岳某、张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岳某、张某自动投案,且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写明四被告人均是被依法传唤后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意见,因本案被害人对造成自己死亡并无明显重大过错,仅为一般过失,本案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针对该罪辩护人的意见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邵 波
审 判 员 绕 先 买 买 提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海尔金恩斯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