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7 0:00:00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2024)赣1002刑初4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因吸食依托咪酯,2024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终止侦查,同日将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移交抚州*局办理;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临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青霞,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凯、检察官助理邹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依托咪酯系国家列管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本人所有的黑色宝马车(车牌号:赣A9****)前往抚州向他人购买了30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并将所购得的30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藏匿于其所有的黑色宝马车主驾驶处。经鉴定和称重,该30个电子烟弹内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烟弹的净重量共计为40.38g,折算为海洛因重量为16.152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自首、立功情节,黄某某为初犯,持有毒品为含量低的新型毒品,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依托咪酯系国家列管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本人所有的黑色宝马车(车牌号:赣A9****)前往抚州向他人购买了30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并将所购得的30个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藏匿于其所有的黑色宝马车主驾驶处。经鉴定和称重,该30个电子烟弹内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烟弹的净重量共计为40.38g,折算为海洛因重量为16.152克。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还查明,2024年1月17日,抚州市*局根据浙江省*局线索发现黄某某有重大贩毒嫌疑,于2024年1月19日民警在临川区某某宾馆找到黄某某,期间民警对黄某某持有的的个人车辆(赣A9****)进行搜查时发现车辆中存在疑似依托咪酯烟弹三十颗(后经鉴定,黄某某持有的三十颗烟弹中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办案民警遂将黄某某传唤接受调查,2024年1月20日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未执行),202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4年4月30日,因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证据不足,浙江省*局对该案停止调查,于2024年5月7日上午将终止侦查决定书送达至黄某某处,黄某某离开上溪派出所后,同日下午,经上溪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其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需移送至江西警方,黄某某遂主动投案自首并配合办案民警一同回到执法办案中心配合调查。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202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折抵刑期31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注册信息。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是个民营企业主,某某厂,在*和*都有加工点,经营好时能为社会提供几十个就业岗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然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其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天。即自2024年5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燕玲

人民陪审员  万林昌

人民陪审员  李富荣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