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杨永珍与李潇潇、朱德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珍,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潇潇,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德金,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连,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

负责人:骆公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永珍、李潇潇因与被上诉人朱德金、刘飞,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龙,上诉人李潇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被上诉人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德金,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杨永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飞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杨永珍的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潇潇与刘飞系雇佣关系,但不判决刘飞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法律规定,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李潇潇与朱德金系亲属关系,朱德金本打算前往山东做无线电覆盖工程,李潇潇等人先行前往山东,后因资金困难,朱德金放弃该工程的承建,故李潇潇等人在刘飞工地上工作,李潇潇始终是雇员、打工者,该工程的组织者、承揽者均是刘飞,朱德金只是想从刘飞处分包工程。李潇潇被刘飞安排在其工地从事雇员工作,故李潇潇和刘飞是雇佣关系;2、本案事故后,李潇潇第一时间通知刘飞说明情况并要求刘飞支付事故抢救费用,刘飞答应并支付了1000元抢救费用,同时承诺因工程款未到位资金紧张,到时候给应该赔付的钱款。刘飞随同李潇潇到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警方调查,同时参与了事故处理工作。后因杨永珍伤情过重,事故后果超出刘飞想象,刘飞开始抵赖,不承认以上事实,以逃避其应承担的雇主责任;3、李潇潇在工地施工期间,刘飞多次安排李潇潇和其他驾驶员为工地服务。工程结束后,李潇潇驾车返回途中是行使职务行为,系雇佣关系的继续,雇佣关系一直存在。该车辆载有刘飞手下的工人和施工工具,另外准备去山东施工前刘飞安排手下张红兵检查车辆,途中换给李潇潇驾驶,这说明刘飞对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参与施工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也没有明确反对,是默许。综上,李潇潇是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潇潇针对杨永珍上诉主张辩称,认同杨永珍的上诉主张,李潇潇和刘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刘飞针对杨永珍上诉主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李潇潇在山东干活期间与刘飞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二是李潇潇驾车到东海县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由刘飞指示驾车归来。杨永珍将两种法律关系混淆,认为李潇潇为刘飞雇佣,存在雇佣关系,这是认识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基本事实,李潇潇和朱德金系叔侄关系,李潇潇去山东干活是朱德金安排,其工人工资由朱德金承担。庭审中已经查明山东的工程原系朱德金承包,后因其资金紧张,朱德金未前去山东。发生事故发生时,车上共有三名人员,分别是李潇潇、乔宇、张勇,李潇潇、乔宇系朱德金安排前往山东干活,张勇系当时身体不舒服,听说李潇潇和乔宇回老家而乘坐顺风车。事故发生后,并非李潇潇第一时间联系刘飞,是朱德金联系刘飞并说自己因资金问题要求刘飞垫付部分费用,故不存在杨永珍所称的李潇潇与刘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李潇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飞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杨永珍的全部损失。事实和理由:1、李潇潇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也非租用、借用该车辆。该车辆是从事生产的工具,用于山东的工地,在朱德金决定放弃山东工程,该车辆使用权和工人受雇于刘飞,李潇潇只是为干活才帮雇主开车,不管雇主是谁,李潇潇是雇员身份无异,一审判决未判决刘飞承担责任不符法律规定;2、本案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李潇潇开车前往山东是从事雇佣不可少的过程,与其履行职务密切相关,工程结束的当天带雇主的两名雇员回家的行为是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也是在雇主刘飞的指示下从事的活动,客观上可以为刘飞带来利益。李潇潇从事该活动造成损害,刘飞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要求李潇潇举证刘飞有指示或授权的行为,是强人所难,刘飞所述的指示作为李潇潇是没有证据佐证,因为只是一句话的事情,怎么可能有授权手续,故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刘飞。

杨永珍针对李潇潇上诉主张辩称,同意李潇潇的上诉主张。

刘飞针对李潇潇上诉主张辩称,同上述刘飞的答辩意见。另刘飞与李潇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潇潇的驾车行为不是刘飞指示,李潇潇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涉案车辆系朱德金提供,由李潇潇驾驶,驾驶该车过程中产生的加油等费用由李潇潇和朱德金承担,回程时候也由其承担,刘飞未承担这些费用。李潇潇干活期间所产生的工资不是刘飞给付,只不过是在发生事故后李潇潇和朱德金合伙套取刘飞的话要求刘飞承担责任,并非无法举证,系举证不能。

朱德金,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永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潇潇、朱德金、刘飞赔偿杨永珍医疗费、抢救费等330000元,李潇潇、朱德金、刘飞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12时许,李潇潇驾驶苏N×××××号小客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杨永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杨永珍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潇潇负主要责任。杨永珍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5956.18元(其中自付医疗费321143.34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4692.84元,根据诊疗建议外购白蛋白10120元)。李潇潇所驾驶的苏N×××××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国宇,发生事故前实际所有人为朱德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李潇潇与朱德金系叔侄关系。朱德金本欲前往山东做超市无线网覆盖工程,李潇潇等人先行前往山东,后因资金筹集困难,朱德金放弃承接该工程。李潇潇等人先行到山东后,在刘飞的超市无线网覆盖工程工地上工作。该处工程完工后,李潇潇从山东工地驾驶苏N×××××号小客车返回江苏泗洪县老家,途经东海县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潇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制动不合格)、未投保险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潇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永珍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东海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杨永珍产生的外购白蛋白费用,系医疗部门根据杨永珍伤情建议购买,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李潇潇驾驶的车辆未依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朱德金应当和侵权人李潇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朱德金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虽提供车辆年检证明,但该车在交于他人驾驶至山东的当天曾因高温而修理过,朱德金对此也予以自认,这足以证明车辆虽经年检,但车况会随着使用情况不断发生变化而需不定期检修。朱德金明知自己偶尔开开该车,并不充分掌握车辆状况,车辆虽于2016年5月年检合格,但在2017年初时过半年多交于他人出远途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是否存在缺陷进行认真检查,确保车况良好不存安全隐患。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李潇潇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驾驶速度在40公里/小时、档位在五档,发现杨永珍后,因刹车不急而发生事故,张红兵等相关证人证实车辆制动存在问题。经检测,李潇潇所驾驶的小客车“一轴空载制动不合格,整车制动率不合格,左、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朱德金不能证明其将车辆交于他人驾驶时做到安全方面的检查和提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杨永珍只主张医疗费部分,故李潇潇和朱德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杨永珍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35956.18元,因李潇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杨永珍为非机动车,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68764.9元,其中朱德金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26876元,扣除朱德金事故发生后已付的20000元,其还应赔偿6876元,李潇潇承担241888.9元。

关于刘飞的责任承担问题,李潇潇驾驶的车辆并非刘飞开至山东,也非刘飞提供的车辆,李潇潇与朱德金系叔侄关系,事故发生后李潇潇在公安机关陈述该车其已“开了10多天了”。事故当天山东工程已结束,刘飞并不约束和限定其工人回家的具体时间和行经的具体路线,事故发生地系远离山东工地的中途江苏省东海县,虽然刘飞的工人张勇搭车一起回家,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根据刘飞安排,也无证据证明刘飞有安排工人回家的义务。本案杨永珍及李潇潇、朱德金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时,李潇潇系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对其要求刘飞承担雇主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潇潇、朱德金连带赔偿杨永珍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二、李潇潇在连带责任外赔偿杨永珍医疗费共计241888.9元;三、朱德金在连带责任外赔偿杨永珍医疗费6876元;四、杨永珍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4692.88元,从上述应得赔偿款中支付;五、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杨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潇潇负担1500元,朱德金负担220元,杨永珍负担430元。

二审期间,李潇潇向本院提供刘飞给李潇潇200元红包的微信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7年1月19日,也就是刘飞工地结束安排工人返回的当天,刘飞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给李潇潇转了200元加油费,用于次日回家路上的开销。同时证明刘飞确认雇佣了李潇潇在其工地上工作,并对其回程携带工具及工人作出安排,不存在刘飞所说的没有指派李潇潇驾车返回这一事实,实际上李潇潇驾车返回的行为就是刘飞安排。

杨永珍对李潇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佐证杨永珍的上诉主张。

刘飞对李潇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李潇潇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杨永珍、刘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刘飞给李潇潇微信红包200元,不足以证明系刘飞按排李潇潇回家,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潇潇驾驶的车辆非刘飞所有,也并非刘飞提供。事故当天刘飞的山东工程已结束,刘飞并不约束和限定其工人回家的具体时间和行经的具体路线,事故发生地系远离山东工地的中途江苏省东海县,虽刘飞的工人张勇搭车一起回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潇潇系根据刘飞安排回家,也无证据证明刘飞有安排工人回家的义务。综上,杨永珍、李潇潇认为刘飞与李潇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飞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杨永珍、李潇潇分别预交2150元,由上诉人杨永珍、李潇潇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宜东

审判员汪家元

审判员王霞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