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727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3年9月6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宇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阳检刑诉[20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李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黎某在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汉城商业街三迪金域铂湾售楼部担任销售。期间,为顺利帮助客户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完成销售业绩赚取提成,黎某通过微信从办理假证的人员(具体身份不详)处,先后帮助赵某(男,44岁,住汉中市南郑区××镇××村)、杜某(女,43岁,住汉中市汉台区××巷××号××单元××室)、王某某(男,45岁,住略阳县××街道××村高家峡安置点2号楼506室)等人购买了伪造的户口簿、离婚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件材料,从中获利7161元。其中,购买伪造的户口簿、离婚证共6本。后赵某、杜某等人使用上述证件材料成功办理了购房贷款,王某某因经济原因放弃购房将假证件从黎某处取回,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黎某涉案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黎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赵某等人银行贷款资料、黎某与王某某、杜某、赵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转账记录截图、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相关材料等,证人杜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退赔全部赃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黎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现金92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手机,相关涉案信息已提取固定,可依法发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9251元,其中违法所得7161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剩余2090元发还被告人黎某。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mate30pro手机,发还被告人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旭红
书 记 员 段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