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28 0:00:00

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05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原系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9负责人,户籍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长宁区。202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1、麻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及其辩护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丛某身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负责人期间,为非法套取资金,偷逃税款,经郁某、汤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虚构购销合同、资金回流等方式,让吴某等人(另案处理)控制的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4家公司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税款8.49万余元;由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万元,税款54.39万余元,上述税款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丛某身某某公司1和旅购公司负责人,为非法套取资金,偷逃税款,经汤某介绍,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虚构购销合同、资金回流等方式,让郁某控制的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0万元,税款22.64万余元;由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0万元,税款62.64万余元,上述税款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2年11月16日,被告人丛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到案后已补缴部分税款。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丛某退缴税款85.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郁某、吴某、施某、沈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某某局1及某某局2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某某局2第一税务所增值税缴纳申请表、税收完税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某某局3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身为单位负责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丛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税款,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退缴的税款予以没收。

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浩然

人民陪审员  梅继成

人民陪审员  王雅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