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302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1999年8月9日生,大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丘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9月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巍刚,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强,男,1999年1月20日生,大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9月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静、彭昊冲(实习),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刑诉〔202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张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及检察员助理杜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张某强及各自的辩护人龙巍刚,苏静、彭昊冲(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辉、张某强在曲靖市开发区××社区××村××号××楼张某强租赁的出租房内,组织两人招聘的“话务员”马某妮、沈某钰、梁某珍、马某蕾等人,使用两人名下的或带领话务员办理的电话号码,拨打由上线“杨天”(身份待核实、未到案)、张宇帆(身份待核实、未到案)每日通过通讯软件发给李某辉、张某强的“客户花名册”上的客户电话,以统一话术冒充淘宝、天猫、电商商会客服人员,以免费包邮赠送礼品等为由,核实客户信息是否属实后,由两人将名单核实情况返给上线,并根据每日拨打电话情况收取上线的“返款”,共计获利28872元。经统计,在该出租房内查获的“客户花名册”中,记载有公民个人信息29803条,其中记载有姓名、联系电话、完整详细住址的公民个人信息11086条。由话务员马某妮使用1920871****的号码拨打了客户花名册中被害人邹某的电话并核实其个人信息后,邹某被后续实施诈骗人员以做电商福利任务为由骗走银行转账33938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辉、张某强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辉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本案二被告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普通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而非公诉机关认为的特殊敏感信息,故在量刑情节上,二被告人的情节属“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2.李某辉在本案中系从犯;3.其自愿认罪认罚,具备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张某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2.张某强按照合法合规的方式开展电话营销,直至案发前几天被电信营业厅告知可能涉嫌诈骗才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3.张某强的行为仅为帮助行为;4.张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本案查明的受害人邹某,其受害并非李、张二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邹某接到诈骗其钱财的电话系李、张二人提供给上线,上线又实施的诈骗;6.案涉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只有40%左右可以打通,且不能将李某辉前面的犯罪款项归咎于张某强;7.张某强的犯罪金额仅为2000元左右;8.张某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辉、张某强在曲靖市开发区××社区××村××号××楼张某强的出租房内,招聘“话务员”马某妮、沈某钰、梁某珍、马某蕾等人拨打上线“杨天”、张宇帆(二人身份待核实、未到案)提供给二被告人的“客户花名册”上的电话,“话务员”冒充淘宝、天猫、电商商会客服人员,以免费包邮赠送礼品等为由,对客户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名单核实情况返给上线,上线根据核实情况支付相应“报酬”,二被告人共计获利人民币28872元。经统计,在出租房内查获的“客户花名册”中,记载有公民个人信息29803条,其中记载有姓名、联系电话、完整详细住址的公民个人信息11086条。其中话务员马某妮使用1920871****的号码拨打了客户花名册中被害人邹某的电话并核实其个人信息后,邹某后续被骗32528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案件相关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妮、沈某钰、梁某珍、马某蕾、芳馨瑶的证言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客户花名册及统计情况,张某强、李某辉、马某妮等人名下电话卡信息及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张某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人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公民个人信息应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属情节严重,10倍于其的属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焦点在于地址(收货地址——大多为住址信息)能否理解为《解释》中的“住宿信息”。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一条可知,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要素包括“可识别性”及“隐私性”,前一类信息能够精准定位到信息所属的公民个人;后一类信息则触及到了公民的个人隐私,间接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解释》中的第五条“情节严重”中的第三、四项的规定正是基于该核心要素才在数量加以明确,因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内容等皆属于可识别性的信息,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定位到公民个人,一旦暴露在外个人身份信息也呼之欲出,故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该类信息50条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而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等则属于隐私性的信息,虽泄露会间接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但没有可识别性信息泄露的结果严重,为加以区别,故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该类信息500条以上即为情节严重。本案中,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为姓名、电话、地址三类信息,地址从功能性角度评价通常理解为长期、固定的住宿地,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地址可能系临时居住地或仅仅为户籍登记地,但是地址这一信息要素一旦与公民的姓名、电话相结合,就能够达到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可将其归属于住宿信息。且司法解释将住宿信息表述为“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即意味着不管公民是否实际居住在该地址,此类信息的泄露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并非实际必然会发生人身、财产不安全的结果。综上,本案中的公民信息不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应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本案查证的信息数量已经超5000条,属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辉的辩护人所提,李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其具备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强的辩护人所提,张某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辉、张某强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88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五部及电话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强飞
人民陪审员 孙绍权
人民陪审员 先冬玲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