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7101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XXX,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XX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XXXXXX罪于被取保候审,被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v罪,于XX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以XXX为原料的XXX等XXX,仍帮助其从事接单、发货、售后等工作。XXXX年X月至X月,被告人XXX参与金额共计人民币XXX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某某公司查获大量上述XXX。经检测,上述XXX中未检出XXX,检出XXX;上述XXX瘦肉部分中未检出XXX,检出XXX。
XXXX,被告人XXX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等,手机数据、销售数据等,《审计报告》,《采购合同》《接受证据清单》《某某局线索移送函》,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XXX以及另案处理的XXX、XXX、XXX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XXX余万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XXX,XXX,XXX。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XXX系从犯,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XXX万元以上不满XXX万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XXX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XXX,XXX,XXX;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