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7刑初8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2、绰号:“东东”),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XX,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肖某1(殁年27岁)等人在本区某KTV会所包厢内喝酒唱歌。其间,李某1与肖某1因“陪酒小妹”问题发生口角,肖某1先向茶几摔砸玻璃杯,随后李某1用脚踢踹茶几并手持玻璃杯扔向肖某1,致肖某1右眉弓处被击中受伤流血,后肖某1起身离开包厢,在包厢外的走廊处倒地死亡。经鉴定,肖某1符合在醉酒状态下,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嗣后,被告人李某1离开上址,后经他人电话联系主动返回上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江某、郑某、李某3、陈某1、湛某、王某1、刘某1、陈某2、李某4、朱某、刘某2、肖某2、谢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电话受理登记单、某某中心院前急救病例、某某医院抢救记录及居民死亡确认书,某某局1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专家会诊纪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某某局1某某局2某某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门诊病例、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吴亚安
人民陪审员 施 能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