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72民初351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法之,总经理。
  被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玮荣,总经理。
  被告:刘玮华。
  被告:吴金凤。
  被告:张法之。
  被告:刘玮荣。
  被告:刘太国。
  被告:孟凡卫。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光坤、刘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949569.48元(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另行计算);2、请求依法确认对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证号:050209000094、050209000095)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以其名下工程船九龙6、浚捷8为抵押,经由被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提供担保,向原告办理借款3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在签订合同、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多次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已欠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49569.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1、编号为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1-2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九龙6”号、“浚捷8”号船舶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4、保证合同三份、连带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对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明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1-2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1月24日,年利率为7.8%,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6月2日分别还款105万元,余款2475万元于2017年11月24日付清。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九龙6(船舶登记号码:050209000094)、浚捷8(船舶登记号码:050209000095)在济南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受偿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次日,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叁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寿光农商行)2014-1-232号的动产抵押清单。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陆仟零陆拾叁元陆仟元整。同日,被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太国、孟凡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编号为(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1-2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法之、刘玮荣、刘玮华、吴金凤出具连带保证书,载明本人同意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人民币叁仟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4-1-232,本人自愿以本人所有的财产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1-2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关条款作如下变更:1、合同项下原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变更为2017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2、合同项下原约定的年利率7.8%变更为年利率5.75%。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后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开始欠息,至2017年7月20日已欠息949569.4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49569.48元(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起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与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九龙6(船舶登记号码:050209000094)、浚捷8(船舶登记号码:050209000095)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九龙6、浚捷8具有抵押权,享有在拍卖、变卖该船舶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虽在主合同签订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并未改变主合同的数量,且对本金偿还时间进行了延迟并降低了利率,该变更系减轻债务人债务的变更,在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对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949569.48元【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1-2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九龙6(船舶登记号码:050209000094)、浚捷8(船舶登记号码:050209000095)船舶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在上述二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对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48元,减半收取101724元,由被告寿光市九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中兴塑料有限公司、刘玮华、吴金凤、张法之、刘玮荣、刘太国、孟凡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小玫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