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汤忠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汤忠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民终743、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怀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汤忠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妹,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忠莉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4民初21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皖0504民初218、2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汤忠莉于2014年11月14日到拓展公司工作,职务为两个公司的会计,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拓展公司的月工资为2000元。在合同期间,汤忠莉未认真履行其职责,导致账目混乱,不履行其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的申报。劳动合同的续签是由汤忠莉主管,其不仅未续签自己的劳动合同,其他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工资未发放的原因也是汤忠莉不申报工资表以及不辞而别造成的。
  汤忠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展公司不承担汤忠莉的二倍工资差额;2、判令拓展公司不承担汤忠莉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汤忠莉承担。
  汤忠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展公司支付汤忠莉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判令拓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汤忠莉工资12000元;3、判令拓展公司立即支付汤忠莉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判令拓展公司立即配合汤忠莉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拓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汤忠莉与拓展公司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用工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汤忠莉担任拓展公司财务岗位工作。对工资双方约定:“乙方(汤忠莉)月工资标准2000元。如甲方(拓展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合同到期后,拓展公司未与汤忠莉续签劳动合同。后拓展公司拖欠汤忠莉2017年4、5、6三个月的工资,汤忠莉索要无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拓展公司,其表示因拓展公司拖欠工资、不按法律规定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拓展公司及时安排人员与汤忠莉交接工作。后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在雨山劳动仲裁委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马雨劳人仲字第(2017)第223号仲裁裁决,汤忠莉及拓展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汤忠莉述称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拓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亦载明汤忠莉月工资为4000元,故应认定汤忠莉在与拓展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实际工资为4000元。拓展公司辩称汤忠莉另与宏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德公司应支付部分工资,因汤忠莉与宏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本案中,拓展公司未给付汤忠莉2017年4、5、6三个月的工资,故对汤忠莉要求拓展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拓展公司与汤忠莉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后,拓展公司未与汤忠莉续签劳动合同,直至汤忠莉2017年6月底离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汤忠莉要求拓展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虽然证人黄某称其2017年4、5、6三个月的工资未发放,但对未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听说汤忠莉与公司有矛盾,未制作工资表。对此仅有黄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黄某系拓展公司员工,与拓展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故仅凭黄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汤忠莉工资未能发放的原因是汤忠莉未制作上报工资表。故对汤忠莉请求判令拓展公司支付汤忠莉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汤忠莉请求判令拓展公司立即配合汤忠莉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诉请,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裁决,不予处理。拓展公司要求不承担汤忠莉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拓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忠莉拖欠的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以上合计52000元;二、驳回汤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予以确认。
  围绕拓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汤忠莉的辩称,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拓展公司未与汤忠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及时发放2017年4、5、6月工资的缘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拓展公司与汤忠莉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汤忠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双方依法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在汤忠莉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拓展公司未与汤忠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汤忠莉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拓展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拓展公司未支付汤忠莉2017年4、5、6三个月工资,导致汤忠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拓展公司支付汤忠莉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拓展公司上诉称汤忠莉负责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汤忠莉本人。但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汤忠莉的工作岗位为公司财务,并未有管理劳动合同的职责,拓展公司也未提供公司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汤忠莉负有该职责,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拓展公司上诉称未支付三个月工资的原因,是因汤忠莉作为公司的主办会计,未及时制作工资报表,导致工资不能及时发放。本院审查拓展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表明,拓展公司工资发放的流程是汤忠莉依据其他工作人员提交的相关数据制作工资报表,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由公司出纳人员发放工资报酬。故工资是否发放取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汤忠莉对工资的发放并无决定权。拓展公司将拖欠工资的原因归结于汤忠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拓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案件保全费550元,由安徽省拓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胜
代理审判员  费长城
代理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