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402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绰号“聪某”,男,1994年11月1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4年4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矫,云南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0月1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1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红艳,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2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胡矫,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史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间,被告人吕某、杨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进行转账,或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
1.2022年11月间,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为他人转账,2022年11月24日,该卡收到不明来源资金转入共计745500元。
2.2023年3月间,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从玉溪市红塔区出发至福建省漳州市,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为他人转账。2023年3月18日该卡收到不明来源资金转入共计342649元,其中被害人(已报案)转入资金300000元。
3.2023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经吕某介绍,从玉溪市红塔区出发到四川省成都市,提供自己名下的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转账。2023年4月6日、4月7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作为二级卡,收到有被害人报案的一级卡转入资金共计1973650元,后该卡资金1973620元被立即转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随后该卡中资金1960150元被转至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内,后陆续转出至他人账户。
4.2023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及其介绍的鸭普顺(不起诉)从玉溪市红塔区出发到天津市、大连市。杨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云南某某银行卡(卡号6231********)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转账,2023年12月29日,该卡收到不明来源资金(含已报案被害人资金)转入共计129000元,杨某获利2000元。
5.2024年1月间,雷某华(不起诉)经被告人吕某介绍,从玉溪市红塔区出发到武汉市,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名下的一张云南某某银行卡给他人转账。
6.2024年1月间,师某勇(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吕某介绍,从玉溪市红塔区出发到福建省福州市,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名下的一张红塔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给他人转账。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因吕某在与对方建立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意图时根本无法知晓对方的身份、从事工作及转账意图,其与同案犯供述提供银行卡是为了帮别人“洗钱”是行为性质上的认识错误,且吕某对转账资金的认识只达到来源不明的程度而未达到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认识,其主观上不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不能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因吕某自身出借或介绍他人出借银行卡供他人使用的行为,在不明知的前提下着眼获取蝇头小利,结合其认知能力尚不足以准确判断其行为性质和刑事违法性,吕某的介绍行为仅停留在居间层面,对后续行为没有认知且未参与,不会成立共同犯罪,其介绍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且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亦没有把吕某的这种介绍行为认定为犯罪,故吕某介绍他人“跑分”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杨某的身份基本信息。
2.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杨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吕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4年1月30日及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4.证人吕某航、吴某、雷某华、师某勇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邱某真、胡某平、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人员活动轨迹查询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过车记录车型识别详细信息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于2022年11月及2023年3月两次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进行转账,以及于2024年1月介绍雷某华、师某勇二人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的事实,此外还证实吕某所提供的银行卡涉案金额的情况。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鸭普顺及雷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敖某及汤某亮的陈述,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人员活动轨迹查询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及其介绍的鸭普顺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于2023年12月从玉溪出发至天津、大连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转账的事实,此外还证实杨某所提供的银行卡涉案金额及获利2000元的情况。
6.证人尚某伟、吕某君的证言,被害人党某宝、陈某丙、郭某、李某广、杜某、钟某彬、赵某、李某伟、李某杰、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活动轨迹查询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吕某介绍后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于2023年4月从玉溪市红塔区出发至四川省成都市提供自己的三张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转账的事实,此外还证实杨某所提供的银行卡涉案金额的情况。
本案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涉案照片、视听资料以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杨某、雷某华银行卡银行流水分析说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成立及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所提吕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所提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于随案移送暂存于玉溪市××号××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被冻结资金343369.08元,该账户于2023年3月26日已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限额冻结30万元,且早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对该账户冻结的时间2024年6月21日,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与该局联系后被告知玉林派出所冻结的该笔30万元资金由其派出所自行处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仅对剩余的43369.08元进行处理,故针对该笔被冻结的30万元,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24年4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暂存于玉溪市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中心的被告人杨某尾号6849的云南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冻结资金127.32元及孳息、尾号304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冻结资金1.81元及孳息、尾号7417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被冻结资金36.02元及孳息以及被告人吕某尾号6165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被冻结资金43369.08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吕某尾号6165的中国银行卡1张、白色iPhoneX手机1部、银色苹果12Promax手机1部,予以没收;向被告人杨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建国
人民陪审员 曹琳欣
人民陪审员 王虹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