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1126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21年6月20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23年8月1日因赌博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4年2月2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2日经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2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检察官助理黎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8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组织许某1、江某、沈某等人先后在庆元县竹口镇岩溪村福建省松溪县黄沙村、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下沈、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帮奔,以玩“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元,朱某实际获利11400元。被告人朱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8日至2月13日,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组织许某1、江某、周某等人员先后在庆元县竹口镇岩溪村、福建省松溪县黄沙村、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下沈、庆元县黄田镇双沈村帮奔,以玩“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朱某从做庄的参赌人员处共收取抽头36000元,其分得11400元。
2024年2月22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陆续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24年8月22日被告人朱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提出了量刑建议,同日被告人朱某向庆元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暂扣款31100元,庭审过程中,朱某表示该款系其主动退缴的抽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归案经过、身份资料、认罪认罚相关材料、违反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执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证人周某、江某、许某1、沈某、蔡某、许某2、刘某等20余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赌博二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积极配合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罪,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退缴在案的暂扣款人民币3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卢铨
二○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