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4)辽刑申278号
孙策:
你因徇私枉法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刑初53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并非李某妨害公务案的责任人,该案的承办人是任晨浩,不是我,我和任晨浩只是将李某送至光明派出所,李某是在光明派出所被释放的,李某被释放以后造成的一切问题并非我的责任;把李某移送到光明派出所是我执行派出所所长白云山的安排,符合《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我按照领导指示开展工作没有过错,不构成犯罪;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诉机关将一个案件拆解成三个案件起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你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徐某、程某、李某、薛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李某妨害公务案件卷宗、金州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潘继忠工作记录、金州公安分局《关于侦办民警维权案件实行AB角机制的通知》、2015、2016、2017年金州分局个别部门领导分工及工作职责等书证,鉴定意见,你及另案被告人白云山、李世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明,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你在原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你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按照领导指令对已经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停止侦破不作处理,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你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金州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立案侦查,你当时任站前派出所副中队长负责办理该案。你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按照上级口头指令将李某移送光明派出所,但并未将李某涉嫌妨害公务案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之后也没有对李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再继续侦查处理。你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你并非李某妨害公务案的责任人,该案的承办人是任晨浩,不是你,你和任晨浩只是将李某送至光明派出所,李某是在光明派出所被释放的,李某被释放以后造成的一切问题并非你的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你身为人民警察,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规定:“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对于上级领导的口头指令,你明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出意见,也没有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机关报告,你的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你所称把李某移送到光明派出所是你执行派出所所长白云山的安排,符合《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你按照领导指示开展工作没有过错,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原审法院接受检察机关对你的起诉指控并予以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你所称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公诉机关将一个案件拆解成三个案件起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