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2刑终16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平,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202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丹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若诗,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超,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中专文化,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202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平、梁某超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粤0205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次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平及辩护人林丹燕、欧阳若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底,被告人朱某平与余某雄(已判刑)等人乘坐飞机至云南,通过云南边境偷渡到缅甸考察,为后续组织人员到缅甸从事网络博彩做准备工作。次年2月,朱某平让梁某超、余某雄介绍人员去缅甸,并承诺给二人利润分成。之后余某雄、梁某超以介绍工作为由,介绍刘某明、李某鑫、陈某威、何丽珠、莫雄辉、肖福祥、黄靖强、陈俊杰、刘奇、封凯旋、黄某凡、谭某军、丁威、樊某寒、童广燕、何启意、陈茂机共十七人偷渡到缅甸工作。朱某平出资并让余某雄、梁某超按其安排的时间、路线分别为上述十七人购买了火车票、机票。当月26日晚,余某雄、梁某超约陈某威等十二人在朱某平经营的曲江区铭华口子窖商行集合后前往韶关东站,陈俊杰、封凯旋、黄某凡自行前往火车站,上述人员一同乘坐火车前往广州白云机场。刘奇、刘某明则自行前往广州白云机场与余某雄汇合,共同从广州乘坐飞机到云南昆明并转机至临沧市机场。余某雄与缅甸方取得联系后,于次日凌晨安排车辆将刘某明等十七人运至中缅边境,由当地“蛇头”带队徒步穿越铁丝网、山路,再乘车进入缅甸果敢地区从事网络博彩工作,朱某平出资让余某雄安排刘某明等人的宿舍以及办公地点。同年7月,陈某威、梁某超等人先后偷渡回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住宿、火车票及机票购票信息,出入境情况查询,银行、微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黄某凡等十八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平、梁某超及同案犯余某雄的供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平、梁某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达十七人,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朱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平、梁某超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梁某超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朱某平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遗漏同案人参与犯罪的
事实,宋颖川、邹三豪是本案组织偷越国(边)境的实际组织者和领导者,朱某平仅介绍梁某超、余某雄两人偷越国(边)境,且所起作用比余某雄还小,应认定为从犯。2.原判认定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属“人数众多”不当。3.其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依托咪酯,在一审宣判后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其供述对侦破同案人邹三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起了重要作用。4.其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朱某平在二年至七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降低罚金数额。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朱某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在二审期间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请二审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平及原审被告人梁某超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朱某平检举朱建兴贩卖毒品依托咪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对于上诉人朱某平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同案人余某雄、梁某超及证人李某鑫、刘某明、陈某威、谭某军、樊某寒等证实,朱某平事先策划并提前到缅甸考察,之后安排余某雄、梁某超介绍、组织李某鑫等十七人偷越国(边)境至缅甸从事网络赌博工作,其还承担食宿、交通费用。在缅甸期间,朱某平还安排余志雄、梁某超对偷越国(边)境人员进行管理,并亲自组织上述人员开会,要求认真工作。亦有余某雄、梁某超的购票记录,以及朱某平向余某雄转账用于购票的微信交易记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朱某平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指挥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宋颖川、邹三豪是否归案不影响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其系主犯的认定。2.朱某平指使余某雄、梁某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达十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人数众多”范畴,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3.其归案后交代同案人邹三豪参与本案犯罪,系如实交代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4.一审宣判后,朱某平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平、原审被告人梁某超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人数众多,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审宣判后,朱某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4)粤0205刑初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平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4)粤0205刑初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俊文
审 判 员 戴 磊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王世杰
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