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282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超(外号“大某”),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2022年4月4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12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未刑诉〔20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超犯介绍卖淫罪,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陈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7日至9月13日,被告人赵某超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许某某(女,时年13岁)、王某某(女,时年13岁)系未成年人,仍伙同他人介绍二人向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超通过“连信”APP联系嫖客后,伙同孙某怡(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介绍许某某在豫MY****号哈弗SUV越野车内向嫖客潘某松卖淫,微信收取嫖资500元。
2.2023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超伙同王某飞(已判刑)、孙某怡介绍王某某、许某某到灵宝市**广场**房**内卖淫,收取嫖资1600元。
3.2023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超伙同孙某怡介绍许某某在灵宝市金水湖公园内向嫖客赵某远卖淫,支付宝收取嫖资400元。
4.202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超伙同孙某怡介绍许某某到灵宝市某甲酒店向嫖客刘某龙卖淫,微信收取嫖资500元。
5.202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超伙同孙某怡介绍王某某到灵宝市**房**内向嫖客李某卖淫,收取嫖资现金550元。
另查明,2023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超伙同孙某怡等人介绍许某某到三门峡市陕州区**大厦附近向他人卖淫,微信收取嫖资1600元。202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超伙同孙某怡等人介绍许某某在一辆灰蓝色面包车内向他人卖淫,微信收取嫖资6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超及同案犯王某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松、赵某远、刘某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旅客住宿登记表、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超伙同他人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超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赵某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赵某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赵某超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住所,具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许建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赵某超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赵某超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2.赵某超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于风化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赵某超文化程度低,对法律认识不够。综上,建议对赵某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公安机关抓获王某飞时扣押其1200元,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对王某飞介绍卖淫罪一案作出(2024)豫128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对涉及本案的王某飞违法所得1600元,判决已扣押1200元予以收缴,剩余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某超作案工具iQOO黑色手机1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超伙同他人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某超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某超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赵某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某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基于上述事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赵某超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住所,具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根据赵某超提供的同案犯住所并未抓获同案犯,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超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9日至202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超违法所得575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超与同案犯王某飞对共同违法所得1600元承担共同退缴责任,扣除已收缴的1200元,剩余400元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4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作案工具黑色iqo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朕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