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滥伐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30 0:00:00

梁某胜、刘某林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2024)豫1423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胜,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4年5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林,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赵尔庄村124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4年5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奔,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胜、刘某林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凡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胜、刘某林及辩护人吴军、马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底,被告人梁某胜、刘某林在林木采伐证未办下来的情况下,将位于连霍高速宁陵收费站东侧的246棵林木砍伐(杨树243棵、楝树3棵)并出售。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查、鉴定,被滥伐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90.1442立方米。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胜、刘某林违犯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胜、刘某林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胜、刘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某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建议判处刘某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梁某胜主观故意较轻,基于村委会为解决民间纠纷而滥伐林木,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梁某胜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宁陵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人刘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某林主观故意较轻,基于村委会为解决民间纠纷而滥伐林木,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刘某林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胜、刘某林罚金已预缴。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梁某胜、刘某林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宁陵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宁陵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强、吕某峰、杨某斌、吕某民、焦某霞、吕某进、吕某林、乔某思、吕某启、黄金良、孔某国、孟某、宁某华、赵某博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梁某胜、刘某林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宁陵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林业技术鉴别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胜、刘某林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胜、刘某林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梁某胜、刘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梁某胜、刘某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洪彦

人民陪审员  王秀来

人民陪审员  闫占廷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陶秋勤

书 记 员  王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