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120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4年2月2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4年5月2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决定延长留置时间至2024年8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24年6月2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巴里坤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4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十三师看守所。
辩护人邢益博,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24)兵12刑辖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犯罪嫌疑人呼某某受贿罪、贪污罪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巴里坤垦检刑检刑诉﹝20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文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益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6年7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呼某某任第十三师红星医院设备科、医学装备中心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红星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职务便利,为陈某1、杨某1、陈某2、周某、曾某、冯某、卞某、徐某等8人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其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9万元。1.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动态心电图机和动态血压仪脑干诱发电位仪、耳声发射仪和声阻抗仪医疗设备、眼底相机和角膜电脑验光仪、婴儿培育箱、婴儿辐射保暖台、二氧化碳细菌培育箱、输液泵和注射泵、动态心电和动态血压、牙片宝、口腔X光机和除颤仪、内窥镜洗消机、手术能量平台、支气管镜和切片机等医疗设备项目中为陈某1提供帮助,分别于2016年8月、2017年5月、2017年11月、2018年6月、2018年8月、2019年6月、2020年1月、2020年9月收受其所送现金2万元、6万元、8万元、5万元、3万元、4万元、1万元、30万元,共计59万元。2.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呼吸机、全身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麻醉工作站和中央监护仪等医疗设备项目中为杨某1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6月、2020年7月、2020年12月收受其所送现金5万元、6万元、30万元、8万元,共计49万元。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前列腺电切镜、乙状结肠镜、内窥镜摄像系统等医疗设备项目中为徐某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6月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4.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CBCT医疗设备项目中为周某提供帮助,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9月收受其所送现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5.2020年5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呼吸机项目中为卞某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5万元。6.2020年10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移动CT医疗设备项目中为冯某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3万元。7.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重大疫情救治基地、××楼医疗设备项目中为陈某2提供帮助,分别于2020年10月、2021年3月收受其所送现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8.2020年12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移动CT医疗设备项目中为曾某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10万元。
二、贪污罪
202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呼某某任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医学装备中心负责人期间,与医学装备中心原工作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共同利用管理和实施红星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杭州腾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镁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斯瑞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鑫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通过指定设备厂家授权、虚假招投标、虚报采购价格低买高卖等欺骗手段,操控中标红星医院和哈密市卫健委医疗设备、物资采购项目5个,非法获利人民币127.6936万元。1.2020年9月,在红星医院呼吸机、荧光显微镜项目采购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12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杭州腾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以22.7万元中标该项目,非法获利10.4752万元。2.2020年10月,在红星医院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诊断仪、心电图机、心电监护仪、尿十项检测仪医疗设备项目采购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22.65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杭州腾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以48.45万元中标该项目,非法获利25.3203万元。3.2020年11月,在红星医院桥架式吊塔设备项目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48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陕西镁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88.9万元中标该项目,非法获利36.1947万元。4.2020年8月,在哈密市××委××台迈瑞品牌便携式彩色超声诊断仪项目采购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72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陕西斯瑞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以109.5万元购得设备,非法获利33.1858万元。5.2020年8月,在哈密市卫健委采购疫情防控物资项目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40.725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江西鑫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以63.875万元购得设备,非法获利22.5176万元。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20万元的问题,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39万元和涉嫌贪污犯罪问题,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呼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授权书、政府采购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红星医院用款申请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雷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红星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159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利用管理和实施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职务便利,假借他人名义,通过指定设备厂家授权、虚假招投标、虚报采购价格低买高卖等欺骗手段,操控中标公共医疗采购项目,非法获利人民币共127.693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139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共同贪污127.6936万元的犯罪事实,属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在审查调查阶段退回31.568339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137.431661万元,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呼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呼某某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纪委监委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呼某某主动交代纪委监委未掌握的与王某的共同贪污罪行,且实际仅取得10万元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3.呼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宽处理。4.呼某某2022年6月从红星医院退休,今年已62岁,此前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今后也无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5.呼某某因年纪较大,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长期购买药品开支较多,除基本退休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为了维持以后的基本生活,辩护人请求法庭酌情减轻对呼某某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动态心电图机、动态血压仪脑干诱发电位仪、耳声发射仪和声阻抗仪等医疗设备项目中为陈某1提供帮助,分别于2016年8月、2017年5月、2017年11月、2018年6月、2018年8月、2019年6月、2020年1月、2020年9月收受其所送现金2万元、6万元、8万元、5万元、3万元、4万元、1万元、30万元,共计59万元。2017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呼吸机、全身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麻醉工作站和中央监护仪等医疗设备项目中为杨某1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6月、2020年7月、2020年12月收受其所送现金5万元、6万元、30万元、8万元,共计49万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前列腺电切镜、乙状结肠镜、内窥镜摄像系统等医疗设备项目中为徐某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6月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CBCT医疗设备项目中为周某提供帮助,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9月收受其所送现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2020年5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呼吸机项目中为卞某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5万元。2020年10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移动CT医疗设备项目中为冯某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3万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重大疫情救治基地、××楼医疗设备项目中为陈某2提供帮助,分别于2020年10月、2021年3月收受其所送现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2020年12月,被告人呼某某在红星医院采购移动CT医疗设备项目中为曾某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10万元。
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在红星医院呼吸机、荧光显微镜项目采购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12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杭州腾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以22.7万元中标该项目,非法获利10.4752万元。2020年10月,在红星医院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诊断仪、心电图机、心电监护仪、尿十项检测仪医疗设备项目采购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22.65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杭州腾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以48.45万元中标该项目,非法获利25.3203万元。2020年11月,在红星医院桥架式吊塔设备项目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48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陕西镁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88.9万元中标该项目,非法获利36.1947万元。2020年8月,在哈密市××委××台迈瑞品牌便携式彩色超声诊断仪项目采购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72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陕西斯瑞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以109.5万元购得设备,非法获利33.1858万元。2020年8月,在哈密市卫健委采购疫情防控物资项目期间,呼某某授意王某以40.725万元购买相关设备后,假借江西鑫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义以63.875万元购得设备,非法获利22.5176万元。
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20万元的问题,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39万元和涉嫌共同贪污127.6936万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上缴、退还全部涉案款1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呼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第十三师编委文件、红星医院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常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线索转办函、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关于呼某某严重违法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情况报告、关于呼某某违法案件涉案人员处置情况报告、关于呼某某在接受第十三师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调查报告、室务会记录摘要、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备案表、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红星医院支付凭证、中标通知书、招标公告、招标代理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等书证;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崔某、买哈木江·买苏提、杨某1、曹某、葛某、周某、冯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红星医院医疗设备采购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1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呼某某利用管理和实施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职务便利,假借他人名义,通过指定设备厂家授权、虚假招投标、虚报采购价格低买高卖等欺骗手段,操控中标公共医疗采购项目,非法获利人民币共127.69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呼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139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共同贪污127.6936万元的犯罪事实,属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在审查调查阶段退回31.568339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137.431661万元,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呼某某受贿罪、贪污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呼某某年纪较大,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长期购买药品开支较多,除基本退休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为了维持以后的基本生活,请求法庭酌情减轻对呼某某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年纪大、患病开支较多、无其他收入来源建议减轻罚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呼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呼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30万元,未缴纳罚金20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呼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璐
审 判 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
审 判 员 滕 瑜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 丽 颖
书 记 员 高 千 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