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1125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电脑,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江永县人,住江永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11月29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3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3月2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辉,绰号萝卜,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江永县人,住江永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3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3月2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刑诉〔20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何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江雨、检察官助理贺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何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辉在其位于江永县××乡××村的家中容留唐某、何某1、何某2、杨某吸食毒品依托咪酯。后因何某辉母亲回家,被告人唐某便开车将何某辉、何某1、何某2、杨某带到江永县潇浦镇陈家村附近路边,随后唐某在其车牌号为湘MY××**的白色现代小车里容留何某辉、何某1、何某2、杨某吸食了毒品依托咪酯。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何某辉于2024年3月4日自动到江永县公安局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何某辉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依托咪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何某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何某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对被告人唐某的量刑调整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唐某、何某辉已经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户籍证明,物证车辆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何某辉的供述和辩解,尿检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何某辉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依托咪酯,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何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何某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何某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何某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唐定杰
人民陪审员 何小龙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唐 敏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