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802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93年9月29日,高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24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广利检刑诉〔2024〕239号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31日3时33分,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H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徐金蓉行驶到广元市利州区××路××花园路段时,撞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的隔离护栏。接群众报警后处警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其广元市某某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肖某某血液乙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54.1mg/100ml。
另查明:经广元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无他人人身损失,其未赔偿事故损失(被撞坏护栏6米,价:2400元)。
还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鉴于被告人赔偿了全部损失,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卢 川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谭巧洪
书 记 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