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31 0:00:00

耿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2024)新4002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4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局天山西部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4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局天山西部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3年10月17日被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羊山东,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2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先杰、张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羊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耿某在伊宁市某机电商行,主要从事高低压电器、电工电料、电线电缆销售。

被告人耿某在经营期间,为非法获利,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进行销售,同时委托河北某电缆、河北某某电缆公司“下差一个型号”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由被告人耿某安排车辆拉到伊宁市进行销售。

2022年4月22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伊宁市安徽路耿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19种型号电缆(货值97,612元),经某电缆检验中心检验,该批19种型号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伊犁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9种电缆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为239,285.08元。2022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伊宁市某仓库内,查获被告人耿某购买的河北某牌8种型号电缆(货值67.8万元)、河北某某牌11种型号电缆(货值34万元)。经某电缆检验中心检验,河北某牌8种型号电缆、河北某某牌11种型号电缆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伊犁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8种河北某牌电缆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为776,507.03元、11种河北某某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为773,153.03元。另,公安机关在仓库内查获被告人耿某收购的35种型号电缆,经某电缆检验中心检验,该批35种型号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伊犁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35种型号电缆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为1,146,010.3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天山西部分局知识产权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正工电缆合格证、检验报告;证人贺某、耿某甲、李某、杨某、丁某、郑某、万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贺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为非法获利,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以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电缆欲进行销售,被查获涉案电缆货物价值2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羊山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罪名无异议;2、对第三起犯罪事实,我方持有异议,只有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3、35种型号的电缆是被告人要当废品处理,并没有想要当成品去卖,是收废卖废的情形;4、第三起中的价格认定不妥当,价格认定过高;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悔罪态度,恳请从宽处理;6、量刑刑期应当按未遂情形量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2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伊宁市安徽路耿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19种型号电缆(货值97,612元),经某电缆检验中心检验,该批19种型号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伊犁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9种电缆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为239,285.08元。2022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伊宁市某农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耿某购买的河北某牌8种型号电缆(货值67.8万元)、河北某某牌11种型号电缆(货值34万元)。经某电缆检验中心检验,河北某牌8种型号电缆、河北某某牌11种型号电缆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伊犁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8种河北某牌电缆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为776,507.03元、11种河北某某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为773,153.03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河北某牌线缆以及河北某某牌线缆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耿某从相关厂家明确采购的是非标不合格线缆,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作为从事电缆销售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具备一定的辨别真伪的能力,且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也供述可以通过肉眼辨别质量好坏,同时侦查机关也调取了被告人耿某与耿某甲、贺某甲、丁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耿某要求河北厂家下差一个型号进行销售,且在与客户丁某的交流中可以显示,被告人耿某向丁某报价非标价格,同时在得知市场监督管理局查非标电缆时故意卸掉仓库内监控,将电缆进行转移,事后有要求耿某甲向公安机关谎称电缆要召回的事实,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耿某对其销售的电缆系不合格产品的主观明知。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35种型号的废旧电缆,该电缆并非被告人主观上“收旧卖旧”,公诉机关将该批废旧电缆认定为被告人“收旧卖旧”没有事实依据,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辩称其购买废旧电缆并非用于销售,而是当作废品销售,且该批电缆经水泡过,根本无法销售,且该起事实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某具有销售的故意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公安机关在仓库内查获被告人耿某收购的35种型号电缆,经某电缆检验中心检验,该批35种型号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伊犁州价格认定中心认定35种型号电缆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值为1,146,010.33元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耿某为非法获利,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以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电缆欲进行销售,货物价值共计1,115,612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未销售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后缴纳罚金10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57,806元(已缴纳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的不合格电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 翔

人民陪审员  岳鹏程

人民陪审员  陈良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