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 0:00:00

王某、郭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2024)湘0381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家,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1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11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2月16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2024年4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海波,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被湖南省湘潭市原板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3年5月10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4年2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2024年4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家、郭海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家、郭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被告人王立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海波在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等地实施砸车窗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王立家负责砸车窗实施盗窃,郭海波负责驾驶摩托车及望风,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4月8日凌晨2时许,两人从湘潭市砂子岭来到韶山市清溪镇南塘安置区,打砸被害人龙某的Jeep车辆主驾驶位车窗玻璃,窃取和天下香烟1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为1000元;龙某被损车窗玻璃因无法提供有效发票致使物价认证不能。

2.2024年4月8日凌晨3时许,两人从韶山市来到湘乡市龙洞镇垦殖场居委会附近,打砸被害人黄某的奔驰500车辆后尾箱玻璃,窃得国台牌白酒1瓶、紫砂酒馆牌白酒1瓶、细支和气生财牌香烟6包,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国台牌白酒和紫砂酒馆牌白酒价值共计735元,被盗6包香烟价值为30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15099元。

事后,王立家分得2瓶白酒和6包和气生财牌香烟,郭海波分得1条和天下香烟。

3.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立家打砸被害人宾某停放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美墅御园小区外的湘C7××**蓝黑色宝马车尾箱玻璃实施盗窃,未窃取到财物,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158元。

4.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立家打砸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湘潭县江湾广场地下停车场对面停车位内的大众牌车辆后备箱玻璃实施盗窃,窃得未拆封和天下香烟一条,价值10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50元。

被告人王立家于2024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橘子洲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海波于2024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龙某、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立家、郭海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家、郭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砸毁他人车窗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及毁坏财物均数额较大,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海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家、郭海波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立家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盗窃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海波辩称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砸车窗玻璃,且不在现场,不清楚经过。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湘乡市公安局在陈某处扣押的泸州老窖定制酒紫砂酒馆1瓶、国台酒1瓶、和气生财牌香烟6包,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湘乡市公安局在王立家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纱质手套1双、手电筒1个、破窗锤1个,均已随案移送。

经本院告知诉讼权利后,各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立家于2024年4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橘子洲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海波于2024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抓获归案。

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4年上半年卷烟和雪茄烟品牌价格目录的通知,证明被盗香烟的市场价格。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湘乡市公安局从陈某处扣押泸州老窖定制酒紫砂酒馆1瓶、国台酒1瓶、和气生财牌香烟6包;从王立家处扣押纱质手套1双、手电筒1个、破窗锤1个。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24年4月7日晚上10时左右,发现老板黄某的奔驰SUV500(车牌湘ADZ××**)停在了湘乡市龙洞镇垦殖场居委会8组沈某某家的地坪外面,他当时注意了一下,车辆完好。4月8日早上6时40分,黄某打电话给他说车被砸坏了,他起床查看,车的后窗玻璃被全部砸坏了,听黄某说后备箱中的两瓶酒和两条烟被盗,他于是报警了。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开设烟酒店。2024年4月8日,一名光头男子(经辨认系王立家)拿着6包细支的和气生财牌香烟,1瓶国台酒和1瓶泸州老窖酒到她店里兑现,她以现金31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些东西。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2024年4月8日6时许,他发现自己停在韶山市南塘安置区的Jeep车主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的1条和天下香烟不见了,价值1000元。经查阅监控,凌晨2时许,有个人在他们小区转悠,用手电筒朝他车内照,大概在凌晨2点半,这个人使用了一个工具把他的车窗玻璃砸坏了,从车内拿了香烟。

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24年4月7日晚上10时许,他开车回到龙洞镇垦殖场居委会六组沈某某家将车停在地坪,到了4月8日早上6时许,他爸爸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其车窗玻璃被砸碎了。他的车是一台奔驰500,车牌是湘ADZ××**,后备箱里面的1瓶国台酒和另外1瓶不记得什么品牌的酒,以及细支和气生财香烟丢失。车损大约是18000元。

被害人宾某的陈述,证明2024年4月13日0时许,她将牌照为湘C7××**的蓝黑色宝马X5车停放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美墅御园小区外的路边。上午8时许,经小区物业通知,她发现车辆的后尾箱玻璃被完全砸坏,尾箱内的2条和天下香烟被盗,购买价格是1920元。玻璃损失价格大约是12000元。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24年4月12日晚上9时许,他将牌照为湘C8××**的黑色大众牌越野车停放在湘潭县一中正对面江湾广场地下停车场对面的停车位内。4月13日早上8时许,他发现车辆后备箱玻璃被砸坏了,丢失和天下香烟1条。

4.价格认定结论书

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定[2024]39号关于赃物合理市场价格水平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黄某车内被盗的2瓶白酒,其中1瓶为国台年份酒10年酱香型白酒价格475元,1瓶为紫砂酒馆牌浓香型白酒价格260元。

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定[2024]44、57号关于损毁物合理市场价格水平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黄某的湘ADZ××**奔驰EQE5004MATIC纯电SUV特别版小车被损坏的后挡风玻璃维修价格为15099元。宾某的湘C7××**宝马BMW3204X型小车被损坏的后挡风玻璃及饰板的维修价格为10158元。李某的湘C8××**大众SVW6474KVD型小车后挡风玻璃的维修价格为750元。

5.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出在其店内兑现烟酒的“光头男子”是王立家;王立家辨认出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郭别”是郭海波;郭海波辨认出和他一起实施盗窃的“王师傅”是王立家。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立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4年4月7日,他接到“郭别”(经辨认系郭海波)的电话,二人商议共同实施盗窃。2024年4月8日凌晨,“郭别”骑着一辆红色女士摩托车载着他从湘潭市砂子岭出发来到韶山市××的自建房附近,他让“郭别”把摩托车停在车辆旁边不要熄火,他下车寻找目标,发现一辆SUV车上有1条香烟,然后他戴上手套用破窗锤将车辆左侧小玻璃敲碎,打开车门,将1条和天下香烟拿走,然后上摩托车离开。

他们又来到了湘乡市龙洞镇,他看到一个地坪里停放了一辆奔驰SUV,他让“郭别”将摩托车停在远处等他,他到奔驰车旁观察到车尾箱内有一些烟酒,就取出随身携带的破窗锤将奔驰车的后挡风玻璃敲开,将尾箱内的6包细支和气生财香烟及2瓶酒盗走。

这两次盗窃所得的财物由他和“郭别”进行了分赃,其中“郭别”分得1条和天下香烟,他分得6包和气生财香烟和2瓶酒。他将烟酒以310元的价格卖给了湘潭市雨湖区××路附近的一家烟酒店。

2024年4月13日凌晨,他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美墅御园小区外靠近金霞广场的位置看到一辆宝马X5后备箱里有2条烟,他用安全锤将车尾箱的玻璃砸坏,将2条烟拿出来,发现都是空盒子。之后他又沿路走了两百米左右,看见路边一辆大众汽车尾箱里有1条和天下香烟,他又用安全锤将该车的尾箱玻璃砸坏,偷走香烟。之后他将这条香烟以750元的价格出售了。

被告人郭海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4年4月7日,他之前在看守所认识的“王师傅”(经辨认系王立家)说可以去砸车偷烟酒、现金之类的,“王师傅”说只要他骑个车就行,敲车窗以及从车内拿东西的事情由“王师傅”来操作。当天晚上11时左右,他骑着一辆红色的女士摩托车接上“王师傅”,一同往韶山市方向走,在一个很多自建房的地方停车,“王师傅”走进巷子里大约20多分钟走出来,手上拿了1条和天下香烟。他们继续往湘乡方向走,凌晨3时许,“王师傅”在一个路边停了几辆车的地方下车,十几分钟之后“王师傅”回到摩托车上,手里还提了一个袋子,“王师傅”说是2瓶白酒和几包和气生财香烟。

他们回湘潭之后,“王师傅”将1条和天下香烟给了他,“王师傅”自己拿了2瓶白酒和几包和气生财香烟。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立家质证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车辆维修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且未给他签字,只是告诉其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认定标的实施的价格认证,采用市场法,查阅和核实了相关资料,进行了相关调查论证,具备真实性,且湘乡市公安局将价格认证结论告知了被告人王立家,程序合法,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家伙同被告人郭海波采取砸车窗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2035元,造成他人财物损失15099元。被告人王立家单独采取砸车窗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1000元,造成他人财物损失10908元。被告人王立家、郭海波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立家、郭海波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远高于盗窃财物价值,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海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家和郭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王立家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被告人王立家提出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海波提出其只是负责开车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没有参与砸车窗玻璃,具体盗窃过程不清楚的意见,经查,郭海波与王立家在实施犯罪前有商议,郭海波明确知道王立家以砸车窗的方式实施盗窃,二人系共同犯罪,郭海波没有实施砸车窗玻璃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于2024年4月16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海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于2024年4月24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立家和郭海波共同退赔被害人龙某1000元;责令被告人王立家退赔被害人李某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湘乡市公安局从王立家处扣押在案已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纱质手套1双、手电筒1个、破窗锤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东华

人民陪审员  彭 琪

人民陪审员  沈 旭

二〇二四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海兰

书 记 员  曹 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