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金波与北京前程思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谭金波与北京前程思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前程思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国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龙百子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霞,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金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前程思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北京祥龙百子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楠,被上诉人前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金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谭金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前程公司、祥龙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谭金波自2010年5月1日起与前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前程公司派遣到祥龙公司工作,合同期限到201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祥龙公司与前程公司擅自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与谭金波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谭金波赔偿金。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谭金波未获得在祥龙公司的加班工资,且除了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谭金波还额外从事其他工作,但没有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另外,祥龙公司未按照其公司规定给予谭金波相应的拆迁补偿。最后,在劳动合同期间,前程公司、祥龙公司未交纳谭金波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谭金波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前程公司、祥龙公司应当如数支付给谭金波。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明前程公司违法辞退谭金波的基本事实,导致谭金波的一审诉讼请求未得到依法支持。
前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谭金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祥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谭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前程公司和祥龙公司支付谭金波:1.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02426元;2.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除去本职工作额外增加工作的工资31960元;3.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29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289元;5.医疗费679.87元;6.拆迁安置补偿8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祥龙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2011年7月12日变更为北京恒物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2.2010年5月1日,谭金波与前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前程公司派遣谭金波至被告处工作,合同后附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双方续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变更书写有“我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合同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落款有谭金波签字。
3.祥龙公司就谭金波从事的岗位申请了特殊工时审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相应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祥龙公司提出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计算周期单位为年。
4.谭金波工作期间执行一个工作日、二个休息日的工作时间周期。谭金波主张工作日24小时均工作,仅有短暂的休息时间;祥龙公司主张谭金波岗位最少4个人一个班,每人每个工作日的休息时间在8小时左右,由班长具体负责安排。祥龙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和休息时间确认表,休息时间确认表记录的休息时间固定,并有谭金波签字。谭金波确认其中签字,称系祥龙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而制作的,并非真实性情况。祥龙公司称因休息时间具体由班长负责安排,具体时间不确定,员工签字确认的是有休息的时间。
5.谭金波主张工作期间祥龙公司额外安排了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祥龙公司称此部分工作属于谭金波岗位工作内容,并提交了岗位补贴发放暂行管理办法,显示针对验放岗位增加的停车收费工作给予每人每月200元补助。谭金波对该文件不予认可,认为增加的停车收费管理工作极大的增加了谭金波岗位的工作量,但仅支付每月200元。
6.祥龙公司和前程公司称系与谭金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祥龙公司提交了企业调整及人员分流方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安排、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会议内容、会议签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工龄确认表、月平均工资确认表、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偿金明细表,显示谭金波参加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会议,并签字确认工龄为5年、月平均工资为3439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195元。前程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支出凭单,显示谭金波签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95元。谭金波确认前述证据中的签字,主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谭金波当时填写了岗位申请表,但祥龙公司并未安排,直接解除了劳动关系,谭金波当时签字是想着先把钱拿了再说。
7.谭金波主张工作期间享有每年10天年休假,祥龙公司不让休2015年年休假。祥龙公司确认谭金波主张的年休假标准,称谭金波2015年3月期间未正常出勤,应视为其已经休了年休假。
8.谭金波主张因工作期间长期夜班导致需要看病,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及数份医疗费票据。祥龙公司和前程公司认为此部分费用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与祥龙公司和前程公司无关。
9.谭金波主张可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祥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10.谭金波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359号裁决书,裁决:祥龙公司支付谭金波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2.46元,前程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谭金波的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祥龙公司就谭金波工作岗位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谭金波亦签字确认了休息时间,谭金波的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谭金波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谭金波主张的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除去本职工作额外增加工作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祥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已与谭金波进行过协商,谭金波签字确认了工龄、工资、经济补偿标准,亦签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该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显失公平之处,故本院认为祥龙公司和前程公司与谭金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谭金波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谭金波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且祥龙公司及前程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谭金波诉求的医疗费均发生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故本院对谭金波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谭金波未就其主张的可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提供有力证据,祥龙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谭金波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前程思骏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和北京祥龙百子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谭金波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2.46元;二、驳回谭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谭金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分流人员岗位选择意向表,证明2015年2月6日前程公司、祥龙公司没有给谭金波安排工作;2.职工岗位调整(变更)意向调查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同班组同事给安排了工作,没有给谭金波安排;3.照片两张(打印件),证明在岗期间环境恶劣,谭金波在职期间遭受了不公平待遇。4.照片光盘,证明谭金波在职期间工作环境差,且遭受到了不公平待遇。
祥龙公司、前程公司对谭金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都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4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谭金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祥龙公司、前程公司均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谭金波未提供证据2原件,前程公司、祥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祥龙公司、前程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前程公司、祥龙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前程公司、祥龙公司应否支付谭金波加班费、额外工作报酬、医疗费、拆迁安置补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谭金波主张因前程公司、祥龙公司应给谭金波安排工作但没有实际安排,所以前程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已经进行协商,谭金波签字确认了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亦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金额亦属合理,前程公司、祥龙公司与谭金波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祥龙公司选择留任部分劳务派遣员工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围,谭金波以祥龙公司、前程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为由主张前程公司、祥龙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综上,对谭金波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谭金波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谭金波亦在休息时间确认表上签字,谭金波虽主张并未实际按照休息时间确认表上的时间休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谭金波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金波主张的额外增加的工作的工资,谭金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程公司、祥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金波主张的医疗费发生于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其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谭金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前程公司、祥龙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谭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金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张清波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苗振跃
书记员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