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2 0:00:00

曾某涛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2024)赣0730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涛,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本案,于2023年12月13日被宁都县某某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2月27日被宁都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4年8月28日被宁都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涛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曾某涛多次驾驶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9****的农用车至宁都县**镇**镇等地非法收购他人滥伐的林木,某某木材加工厂销售,非法获利534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涛驾车至宁都县**

**村***组,以70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非法收购刘

某茂(另案处理)滥伐的杉原木1.75立方米,非法收购徐某玲(已判决)滥伐的杉原木5.714立方米,共折立木蓄积

10.6628立方米。

2.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曾某涛8次驾车

至宁都县**镇**村**组,以70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

非法收购曾某南(另案处理)滥伐的杉原木42.4424立方米,

折立木蓄积60.632立方米。

3.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涛5次驾

车至宁都县**镇**村**组,以330元每吨的单价,

非法收购李某芳(已判决)滥伐的杂木35.985立方米,以

700元每立方的单价,非法收购李某芳滥伐的萝卜木7.65立

方米,共折合立木蓄积72.725立方米。

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涛在福建省南安市霞美

镇租房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

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缴了6万元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曾某涛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进行收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涛辩称其收购的李某芳的杂木是柴火,折合立木蓄积70多立方米有点多。对收购的其他人的林木无意见,对罪名无意见,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曾某涛多次驾驶车牌号为赣C9****的农用车至宁都县**镇**镇等地非法收购他人滥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144.0198立方米,并运往外县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涛驾车至宁都县**

**村***组,以70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非法收购刘

某茂(另案处理)滥伐的杉原木1.75立方米,非法收购徐某玲(已判决)滥伐的杉原木5.714立方米,按70%的出材率计算,共折立木蓄积10.6628立方米。

2.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曾某涛先后8次驾车至宁都县**镇**村**组,以70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非法收购曾某南(另案处理)滥伐的杉原木42.4424立方米,按70%的出材率计算,折立木蓄积60.632立方米。

3.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涛先后5次驾车至宁都县**镇**村**组,以330元每吨的单价,非法收购李某芳(已判决)滥伐的杂木46.78吨(按1.3吨折算1立方米材积计算为35.985立方米);以700元每立方的单价,非法收购李某芳滥伐的“萝卜木”(杂木)7.65立方米。以上杂木按60%的出材率计算,共折合立木蓄积72.725立方米。

被告人曾某涛共向刘某茂、徐某玲、曾某南、李某芳支付木材款53435元,销售得木材款61587元,共非法获利8152元。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涛在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租房被南安市某某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宁都县某某局退缴了出售林木款人民币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3、曾某涛非法收购他人滥伐木材交易统计表、曾某涛分别与曾某明(曾某南之子)、李某芳、徐某玲、刘某茂微信交易统计表;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曾某涛赣C9****车辆装运木材照片;5、曾某南、李某芳、徐某玲、李某茂的供述,辨认笔录;6、证人曾某明、谢某秀的证言;7、宁都县林长办公室《关于规范林业行政执法处罚标准、裁量基准和案件审核档案管理的通知》、江西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明确木材材积重量折算比例的通知》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涛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仍然予以收购并运输至外县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曾某涛辩称其收购李某芳的杂木系“柴火”不算木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杂木也系林木的一种,只是种类、大小等与杉木不同,同样破坏了森林资源,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某涛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涛主动退缴销售的木材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某涛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森林资源损失大小、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涛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涛已退缴在宁都县某某局的违法所得81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曾某涛退缴在宁都县某某局的出售林木款51848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林

人民陪审员  罗菁

人民陪审员  罗翔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