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苏X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民申5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XX,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X1,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郭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宇坤,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XX因与被申请人苏X1、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XX分公司”)、XX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7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XX申请再审称:苏X1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XX建设XX分公司、XX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刘XX存在挂靠或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X1辩称,其被再审申请人雇佣至事故发生,从未有人组织岗前安全培训,也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备,让其承担50%的责任不予认可;对XX建设XX分公司、XX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异议。
XX建设XX分公司及XX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共同辩称,1.其分公司及总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苏X1是在为其二公司施工时受伤,更无法证实苏X1受伤的原因及事故发生的地点与二公司存在因果关系;2.再审申请人要求苏X1承担50%的责任,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刘XX辩称,苏X1为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再审申请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苏XX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被申请人苏X1应否承担50%的过错责任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雇佣苏X1从事管道安装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再审申请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安全管理、劳动保护以及入职前安全培训等职责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提供劳务的苏X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且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酌情减轻再审申请人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XX建设XX分公司、XX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刘XX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XX建设XX分公司、XX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刘XX存在将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事实,且对于苏X1在何处受伤,受伤地点是否在上述被申请人的施工场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再审申请人再次主张由上述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在案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综上,苏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蒲杰
审判员叶尔夏提·吐尔汗
审判员王庆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曦雨
书记员迪达尔·金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