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2/2 0:00:00

马某与曹某、陕西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曹某、陕西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6665号

原告:马孝信,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梅,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甜,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宇,陕西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旭昌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泰建材城15栋10.11.16.17号。

法定代表人:夏战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孝信与被告曹建华、被告陕西旭昌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昌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梅、晋甜,被告曹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宇,被告旭昌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孝信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1.26元(扣减被告曹建华支付的18500元医疗费后为2641.2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1264元,共计37885.26元(已扣减被告曹建华支付的医疗费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曹建华干活,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30元。工作地点在渭南市临渭区××村,是在渭南市水利水质检测中心的配套设施项目中从事消防管道热熔工作。被告旭昌玖公司为该项目的消防专项工程的施工单位。2023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电缆沟热熔消防管道,因接连的阴雨天气,地面比较湿滑,原告手持热熔器移动作业时踩在消防管道上摔倒致后背受伤。因工期紧张,原告当天坚持把剩下的管道热熔完成。第二天原告睡醒后后背疼痛难忍,随后给被告曹建华打电话说明情况,被告曹建华开车将原告送至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18000余元。住院期间,被告曹建华支付医疗费18500元。后在原告及家属催促之下,原告拿到了两天工资460元。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在劳务施工中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建华辩称,1.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其与被告旭昌玖公司张峰口头约定,由曹建华找工人施工并负责记工,工人工资每人每天230元,施工完毕后结算工资。2023年10月6日,原告马孝信经朋友王二红介绍,与曹建华、王二红、杜发成一起给被告旭昌玖公司干活。同年10月7日下午4点多,原告因踩到排水管道摔倒受伤,受伤时,曹建华没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说有点不舒服,但还是坚持干完当天的活。第二天,曹建华带原告去医院,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00元,王二红给原告转账两天工资460元。工人工资由被告玖昌旭公司张峰给曹建华,曹建华再给王二红、杜发成和原告马孝信支付。2.原告隐瞒了1958年出生的事实,因原告在工作中没有站在工地上为工人搭建的架板上工作,而是为了自己方便踩在PE排水管道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故原告对其受伤也应承担责任。3.被告曹建华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工头,也不是用工主体,只获取了自己的工资,没有额外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曹建华向原告垫付的18500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旭昌玖公司辩称,1.2023年9月份,旭昌玖公司向渭南地下水检测中心销售一批消防外网PE钢丝网骨架管道,但旭昌玖公司只销售管道,不负责安装,由旭昌玖公司介绍被告曹建华等人进行安装,工资每人每天不高于230元,由被告曹建华向其公司报工人出工情况,其公司再向渭南地下水检测中心报送,由渭南地下水检测中心将工人工资支付给旭昌玖公司,旭昌玖公司再支付给曹建华。钳子、扳手等小工具工地上都有,谁销售消防管道就由谁提供热熔机。原告和工人是在2023年10月6日进场干活,10月7日原告受伤。工人费用总共不到3000元,但渭南地下水检测中心一直未付,2023年年底旭昌玖公司张峰将工人工资给曹建华予以支付。2.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经过无异议,旭昌玖公司没有垫付相关费用,张峰个人借给了被告曹建华5000元。综上,被告旭昌玖公司不是安装消防管道的施工方,只是向检测中心进行销售管道,其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陕西鑫睿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总包单位)与被告旭昌玖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单位)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渭南市水利水质检测中心配套设施项目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4号信箱”,工程内容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室外消火栓安装、室外给水安装”。第二条约定:1.本工程按米承包单价:消防管道20元/米、给水管道10元/米;2.所有工程量以实际现场安装的数量为准;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室外消防管道及给水管道安装完成并通过消防验收后一次付清。第四条:工期:2023年10月6日开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旭昌玖公司与被告曹建华口头约定,由被告曹建华再找几名工人完成上述消防管道的安装工程,由被告旭昌玖公司支付工资,工资每人每天230元,被告曹建华负责记工。2023年10月6日,被告曹建华带领原告马孝信等人来到施工地点渭南市临渭区汉马街4号信箱开始施工,由被告旭昌玖公司提供热熔机等安装工具,原告马孝信、被告曹建华等工人用热熔机安装消防管道。2023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马孝信脚踩在排水管道上施工时不慎摔伤。2023年10月8日至2023年11月13日,原告马孝信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避免风寒感冒,加强保暖,加强营养及护理,局部对症治疗,适度功能锻炼,出院后1、3、5、8月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原告马孝信于2023年11月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出院后,原告马孝信于2023年11月14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23年1月30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于2023年4月25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24年5月11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曹建华向原告马孝信垫付医疗费18500元。

审理中,经原告马孝信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5月9日作出陕智弘司鉴【202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孝信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渭南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渭南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马孝信与二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旭昌玖公司与陕西鑫睿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旭昌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负责对消防管道进行安装。原告马孝信与被告曹建华等人均系在该工程中进行消防管道的安装,工具由被告旭昌玖公司提供,工人工资由被告旭昌玖公司进行发放,能够证明原告马孝信、被告曹建华等人均系向被告旭昌玖公司提供劳务,原告马孝信与被告旭昌玖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马孝信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旭昌玖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虽然被告曹建华系介绍、带领原告及其他工人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且负责记工及代发工资,但曹建华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均为每人每天230元,由被告旭昌玖公司进行发放,工具由被告旭昌玖公司提供,原告在施工期间不受被告曹建华的监督管理,不具有人身依赖性,故原告与曹建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向曹建华提供劳务。故对原告马孝信主张“其系被告曹建华雇佣”之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旭昌玖公司辩称“被告旭昌玖公司不是安装消防管道的施工方,只是向检测中心进行销售管道,其没有雇佣原告施工”之意见,被告旭昌玖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的数额问题。因原告马孝信与被告旭昌玖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马孝信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旭昌玖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原告马孝信在向被告旭昌玖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旭昌玖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旭昌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马孝信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亦没有尽到必要的警示及监督义务,导致原告马孝信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马孝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履行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旭昌玖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下余30%的责任由原告马孝信自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原告马孝信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41.26(医疗费发票);2.营养费:15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每天60元住院36天);4.误工费:13293.7元(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每天收入为230元,本院结合二被告认可的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零工年工资4852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522元365天误工期限100天=13293.7元。)5.护理费:5450元(每天109元护理期50天计算。)6.交通费:8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及就诊天数共计41天,每天20元计算)。7.鉴定费:1264元(原告马孝信为查明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与受伤事实、住院病案等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马孝信的各项损失共计45628.96元。由被告旭昌玖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旭昌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40.27元。履行时,对被告曹建华垫付的医疗费18500元应予扣减,并由被告旭昌玖公司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曹建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旭昌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孝信各项损失共计31940.2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曹建华垫付的18500元,由被告陕西旭昌玖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告曹建华垫付的18500元支付给被告曹建华);

二、驳回原告马孝信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原告马孝信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旭昌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由原告马孝信负担2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郭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