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8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高新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施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第三人施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对引发被上诉人伤害的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清和认定,显属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发生原因予以查清和认定;2.一审判决未对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受伤的因果关系予以查清和认定;3.一审判决未对事故的所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查清和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124天依据不足,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金额过高,显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明显过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不负有过错,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未对被上诉人涉案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对受伤不负有过错,同时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该认定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认定相关事实证据不足同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上诉人特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被上诉人雇佣期间,由上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技术负责人,一审对该雇佣关系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无任何错误,且被上诉人受伤的赔付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对于赔付金额、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一审判决按最低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所以对数额本来想上诉,最终对一审的判决的数额勉强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施某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668.1元:医疗费30.1元、误工费46,665元(183天×255元/天)、陪护费53,253元(183天×291元/天)、营养费21,960元(183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3天×120元/天)、交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受某建筑装饰公司雇佣在新市区某路某从事清洁工作,2023年5月29日,徐某在工作期间乘坐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运送垃圾时行驶至地下车库时由于速度过快三轮车侧翻,造成事故。施某系某建筑装饰公司技术负责人。同日,徐某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五附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腓骨颈骨折(左侧),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远节),皮下血肿(左下肢),颜面部缺损,开放性伤口(右小腿中下段后侧),腓总神经损害(左侧);于2023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载明为:1.石膏固定3周,6周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及神经修复;3.术后3个月、半年、一年门诊复查患肢X线,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24小时陪护1人。住院期间花费38,507.25元,该费用由某建筑装饰公司垫付。2023年7月25日,徐某在五附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皮肤感染,腓总神经损害(左侧),开放性伤口(左下肢),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远节术后),腓骨颈骨折(左侧术后);于2023年8月3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载明为:1.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愈合及神经修复;3.术后3个月、半年、一年门诊复查患肢X线,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24小时陪护1人。住院期间花费7,375.45元,该费用由某建筑装饰公司垫付。2023年7月5日,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徐某发放一个月工资及加班费共计6,966元;另,某建筑装饰公司项目经理高某向徐某垫付生活费2,000元。另,徐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均认可,徐某一个月的工资为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徐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本案中,某建筑装饰公司抗辩其并非徐某的雇佣者,并提供其与案外人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徐某工作仅一个月即受伤,经查徐某该月的工资由某建筑装饰公司发放;2.徐某与案外人杭州某公司并未签订劳务合同,某建筑装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与案外人杭州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徐某系乘坐施某驾驶的三轮车运送垃圾时受伤,经查施某系某建筑装饰公司员工;4.徐某受伤后医疗费用由某建筑装饰公司垫付。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徐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在徐某受伤前后,某建筑装饰公司具有履行用工单位义务的行为,如支付工资、垫付医疗费等,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徐某、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徐某不负有过错,某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徐某的经济损失。(二)徐某经济损失的确定。1.徐某主张的医疗费30.1元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徐某按照255元/天主张183天的误工费,庭审中,徐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均认可徐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徐某计算的误工天数时存在住院时间和全休天数重复计算的情况,经一审法院核对,徐某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3天,全休天数共计91天,故徐某误工天数应为124天,一审法院支持徐某误工费24,800元;3.徐某按照294元/每天主张183天的陪护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的陪护期间应为1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23年工资指导价位的护理护工高价位5,550元/月,故一审法院参照相近护工行业计算护工费为22,940元(5,550元/月÷30天×124天=22,940元),应由某建筑装饰公司予以赔付;4.徐某按照每日120元主张183天的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720元由某建筑装饰公司予以赔付;5.徐某按照120元/日主张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建筑装饰公司已支付徐某的2,000元生活费应当扣除,某建筑装饰公司还需支付徐某住院伙食补偿费1,960元;6.徐某主张800元交通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徐某腓骨颈骨折行动不便系客观事实,其住院、出院均有乘车的必要,且根据医嘱徐某术后3个月、半年、一年均需门诊复查,亦有乘车的必要,一审法院根据徐某伤情以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路程,酌情确定某建筑装饰公司承担300元交通费。施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徐某误工费24,800元;二、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徐某赔偿护理费22,940元;三、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徐某赔偿营养费3,720元;四、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五、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徐某赔偿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责任及具体金额。
关于徐某受伤时劳务关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2023年5月29日,徐某在工作期间乘坐原审第三人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运送垃圾时行驶至地下车库时由于速度过快三轮车侧翻导致受伤。关于某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徐某从事的劳务工作已经分包给案外人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装饰公司与徐某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第一,某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及分包工作期限,无法据此确定徐某受伤期间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内,亦无法证明徐某与案外人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或具有劳务关系;第二,徐某从事的清洁工作,并非某建筑装饰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地提供分包劳务内容范围,故无法据此确定徐某从事的劳务在上述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第三,徐某在新市区某路某从事清洁工作时受伤,该地点系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涉案工地;第四,对于徐某提供的一个月劳务,某建筑装饰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其发放工资及加班费6,966元。第五,徐某受伤后,某建筑装饰公司项目经理高某向徐某垫付生活费2,000元。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徐某受伤时与某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徐某受伤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某建筑装饰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某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建筑装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引发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相关事实未予查清和认定。本院认为,徐某系在新市区某路某从事劳务期间,因乘坐施某驾驶的三轮车运送垃圾时受伤,施某系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故某建筑装饰公司应当对施某造成提供劳务人员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建筑装饰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因本次受伤导致误工的天数为124天依据不足,且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徐某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3天,全休天数共计91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某误工天数应为124天(33天+9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金额。一是误工费,一审庭审中徐某自认劳务费为200元/天,结合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徐某发放一个月的劳务费及加班费6,966元,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的每日误工费为200元,某建筑装饰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为24,800元(124天*2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是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23年工资指导价位的护理护工高价位5,550元/月,认定某建筑装饰公司应当赔偿护工费22,940元(5,550元/月÷30天×124天=22,9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是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某建筑装饰公司赔偿营养费3,720元,即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结合徐某受伤情况,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建筑装饰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误工天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涛
审判员金志诚
审判员巩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津恺
书记员祁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