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9 0:00:00

李某与浙江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浙江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7016号

原告:李永合,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坝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尚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谦,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合与被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浙江苍南仪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40.3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25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147968.77元,扣减被告公司已经垫付的25617元后主张122351.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永合在受雇佣于被告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工资为每天150元。202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在被告承建的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西环线天然气门站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管道湿滑,紧螺丝时从管道上跌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1325.87元,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江苍南仪表公司雇佣66周岁的老人从事建设工程高风险作业,且违反相关部门关于禁止与超过60周岁的男性和超过50周岁的女性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进场施工的规定,未按施工项目配备安全头盔、防滑劳保鞋等安全设备,明显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合在完成劳务即紧螺丝时因管道湿滑而跌落,并非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再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辩称,1.原告李永合所述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均属实。原告系被告于2023年9月9日雇佣,从事工作为在被告承建的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西环线天然气门站项目中进行螺丝紧固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各项保护措施,并要求工人按照施工安全规定进行操作,原告没有落实系安全绳的安全要求导致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5617元。2.被告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应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按照鉴定天数每天100元计算(或者按照陕西城镇私营单位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鉴定天数每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303元17年10%4人=116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9日,被告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雇佣原告李永合在被告承建的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西环线天然气门站项目中从事螺丝紧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每天的工资。同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管道湿滑,不慎从管道上跌落受伤。受伤后,原告于同日即2023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16日在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休息、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于2024年5月10日、11月21日分别在陕西省第二康复医院、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5617元。

审理中,经原告李永合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6月4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4]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永合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李永合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李永合(1957年8月28日出生)与其妻张桃叶(1960年10月8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合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提供的渭南烙印中西医结合医院信息及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永合在向被告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劳动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亦没有尽到必要的警示及监督义务,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履行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下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担。关于原告李永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1508.37元(医疗费发票);2.误工费:18652.9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本身情况及被告的意见,对其误工费认定为:陕西省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824元365天误工期限180天=18652.93元);3.护理费:10516.5元(被告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60元住院7天);5.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限90天);6.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202元【(1)残疾赔偿金62598.2元(被告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3.8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告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3.8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情酌定);8.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9.鉴定费:1872元(被告无异议)。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71.8元,由被告浙江苍南集团东星公司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550.26元。履行时,对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合各项损失共计94550.26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25617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合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元(原告李永合已预交),由被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4元,由原告李永合负担59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郭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