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8 0:00:00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0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帅,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松,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重庆中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甲,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曾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00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帅、常松、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原审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关键诉讼参与人、基础事实未查清、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张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张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张某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并不认识王某,对于王某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等事实均不清楚,王某从未与张某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形式就劳务报酬、劳务内容等进行过沟通。即使王某于2023年9月11日在涉案场地受伤,在该情形下,王某如何进入涉案场地、从事何种劳务、身体健康状况、如何摔倒受伤等关键性事实,原审法院均未实际查清;王某也并未就与张某存在劳务关系进行任何举证,事实上双方均不认识彼此,而原审法院在此基本事实未查清,缺乏证据支撑下认定张某系王某雇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王某原审诉状中称系经陈某介绍进入涉案场地并于当日受伤,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却将关键性当事人陈某遗漏、未依职权或告知王某将其列为诉讼参与人存在程序违法。陈某与王某究竟系何种关系、王某是否向陈某帮工、王某如何进入涉案场地以及进入场地后是否受到陈某的指示安排后受的伤等等,以上事实均因陈某未作为诉讼参与人而处于不清状态。王某原审起诉状中称系通过陈某介绍于张某,原审法院据此以张某未表示反对而认定陈某介绍劳务成立,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常理,如果陈某系介绍人且介绍成立的话,那么张某与王某双方即使不见面也会至少有联系方式、通话记录等,然而根据王某原审陈述以及举证可以看出,其自认在受伤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联系张某,而是多次采取报警以及到阿图什市人社局主张权利,所涉及的对象并不是张某,可见王某并不知晓张某系其雇主,彼此互不认识,而且原审法院也认定了王某医疗费用系陈某在支付,而不是张某。另外,陈某系张某雇佣的工人,张某从未授权并同意陈某代替自己雇佣任何人包括王某,张某认为王某完全系基于与陈某的朋友关为陈某有偿帮工或无偿帮工,其双方之间如何约定与张某无关。王某与张某之间因不具备劳务关系建立最基本特征即指示安排的人身依附性和支付约定报酬的财产依附性,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务关系,张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一审法院审理中遗漏涉案场地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致使基础事实不清、责任认定不明。张某系经人介绍为涉案场地“阿图什市某服装店”进行装饰装修,原审法院并未实际查明该场地所有权人与装饰装修的定作人和实际使用人,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及定作人如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基础事实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应依法予以查明并作实质审理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王某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王某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从而判决张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张某与王某互不认识对方,张某也从未对其有过任何劳务的指示和安排,最基本的,王某何时进入工地、何时受伤、怎样受伤、是否在工地受伤,张某对此均不知情,张某并非系王某雇主,无法也无需证明对其尽到了提示和安全培训,但原审判决却在双方均不互相认识的情形下,以张某未举证尽到了安全培训等,从而让张某承担不利后果实属错误,在法律上强人所难,也不合理。三、原审判决未考虑实际情况,过于加重张某责任承担,有违法律公平、公正。首先,经裁判文书网查询,王某曾于2021年8月28日在位于喀什市西公园的某产业园工程项目拆除彩钢棚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导致伤残,从而与案外人提起了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其次,本案王某据此诉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其左侧4-6肋及8、11、12肋系陈旧性骨折,该陈旧性骨折构成损伤十级,并非新伤达到十级,王某此处的陈旧伤系何时产生,是否又与其他案外人产生过劳务受害纠纷等存疑;再次,王某在不认识张某、未与张某进行任何劳务沟通的前提下,按其所称直接进入了涉案场地进行劳务作业,但当日不久即再次摔落受伤,受伤后并未联系张某,也未进行住院治疗,而是在近4个月后单方委托鉴定出陈旧伤致残,该事件过于不符合常理,不排除王某后期在别处受伤的可能。另外,鉴定意见中显示2023年9月11日,王某也仅是以手腕受伤进行门诊,其他部位并未受到影响,第二次就诊日期为2023年9月28日,中间已间隔了17日,该期间王某发生了什么,张某更不知情。最后,王某常年在建筑工地领域从事施工作业,流动性较强,接受的安全培训教育较多、安全防范意识应强于一般人,且其之前有过摔伤,按常理应更加谨慎注意,但原审仅判决王某在本案只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合理、不公正。张某本身无任何侵权或过错行为,也非王某雇主,如按原审判决结果履行,明显对张某不公平,张某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法律保障。

王某辩称,1.张某在案发前是否认识王某不影响王某是案发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是经过张某雇佣的工人陈某联系之后进入涉案场地务工时受伤的,因此本案的张某作为雇主应当对王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张某在案发前是否互相认识是否有联系是两种逻辑关系,不影响王某被雇佣。2.张某讲的王某曾经受过伤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喀医所〔2023〕临鉴字第1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2023年9月11日、2023年9月28日及2023年12月13日做出的诊断意见和之前2021年在喀什地区的受伤没有关联,在鉴定意见中也指出了陈旧性骨折对鉴定意见的影响,也排除掉了该影响。3.关于一审法院对阿图什市某服装店的所有权人没有进行责任裁判,但是王某文化程度有限,同时也以为会立马拿到钱,所以没有上诉。王某承担30%的责任过高,本案的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跟客观事实不符,伤残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充分的查明,张某的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曾某甲述称,我跟张某是朋友关系,是本案原审被告,张某跟王某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曾某甲支付王某医疗费3,164.4元;2.判令张某、曾某甲支付王某误工费60,000元(120天×500元/天);3.判令张某、曾某甲支付王某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4.判令张某、曾某甲支付王某营养费7,200元(60天×120元/天);5.判令张某、曾某甲支付王某交通费1,000元;6.判令张某、曾某甲支付王某住宿费1,000元;7.判令张某、曾某甲支付王某鉴定费1,640元;8.判令张某、曾某甲支付王某残疾赔偿金76,820元(2022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410元×20年×10%)以上合计:159,824.4元由张某、曾某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承接了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博格拉B座门面装修事宜,雇佣陈某在该工地干活。因工期原因,陈某向张某提出增加人手,张某未明确表态同意或不同意。王某接到陈某电话邀请到张某承建的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博格拉B座门面装修,2023年9月11日早上,王某从喀什前往阿图什施工点作业,其在电焊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来。随后,王某到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克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石膏外固定,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产生费用门诊费、诊疗费207.2元。2023年9月28日,王某再次到克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部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处理意见为“持续石膏外固定,功能锻炼,活血止痛对症。”产生门诊费、医药费236元。2023年12月15日,王某再次被克州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侧前臂远端骨折;胸部左侧第8、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胸部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产生门诊费10元。王某摔伤当晚陈某告知了张某事故的情况。陈某与王某同工酬。在王某就诊期间,其在药店购买相关药物进行服用。陈某通过微信于2023年9月11日、9月22日共给王某转款1,700元。2023年9月25日王某向阿图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9月27日阿图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阿劳人仲字【2023】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12月21日,王某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1月4日,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喀医所(2023)临鉴字第1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阅片所示:……2023年9月11日克州人民医院X片(影像号CR00082240)示: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左侧第8肋骨折,左侧第4、5肋骨皮质不规整。2023年9月28日克州人民医院CT(影像号CT00228898)示:左侧第4、5、6肋骨皮质不规整不全骨折,左侧第8、11、12肋骨折。2023年12月13日克州人民医院CT(影像号CT00239808)示: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骨折线模糊;左侧第4-6肋及8、11、12肋陈旧性骨折,可见骨痂生长。”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因干活时受伤,其左侧6根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1,580元、材料打印费60元。另查明,2021年8月28日,王某在喀什市西公园某产业园工程项目拆除彩钢棚时,从高处坠落,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王某在施工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来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摔落是否能够导致其构成伤残,张某、曾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王某摔落是否能够导致其构成伤残的问题。张某提出王某因在2021年有高处坠落的情形,存在陈旧性骨折的情况,而王某受伤的是手腕,鉴定报告的结果与王某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2021年王某在施工中造成的是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未涉及到肋骨的损伤。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受伤当天到克州人民医院就诊,对胸部、尺桡骨进行了DR(或CT)影像检查,并形成了影像结果。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王某的委托进行鉴定时对其2023年9月11日、9月28日、12月13日的影像学片进行了阅示,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3次影像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王某提交的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喀医所(2023)临鉴字第1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关于张某、曾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庭审查明,张某与曾某甲均认可二人之间无任何关系,王某起诉曾某甲没有事实依据。张某属案涉装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装修工程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并获得劳务活动产生的利益。虽然陈某作为张某案涉工程雇佣的工人,联系王某到案涉工程施工,并告知了张某,张某并未明确表示反对,且其与王某报酬相互均等,没有额外受益。而张某对案涉工程王某等人提供劳务活动受益,张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即用工主体,应当承担主体责任。(二)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赔偿比例。1.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①就诊费用。王某主张3,164.4元的费用,从王某提交的12张克州人民医院的交费凭证,能够认定的7张支出费用是207.2元+236元+10元=443.2元的就诊费用;其余的5张缴退款票据只能看出缴费的金额,但无法认定具体支出的金额。②购药费用。王某提交的药店以及超市的票据9张,根据票据中显示的物品以及王某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可2023年10月13日18元、10月15日55.4元、11月22日29.4元、2023年10月27日购买绷带的25元,合计131.4元;其他票据因与本案无关或无法显示具体的药品情况,无法认定。故,医药费本院认定574.6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自王某受伤2023年9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24年1月3日,共计114天。王某主张其收入500元/天,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22年(法庭辩论时2023年数据尚未公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01,764元计算,即31,784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虽写明护理期,但王某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名单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或者是支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明,属于王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期限,以每天30元计算,即60日×30元=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王某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部分未显示乘车时间,其中显示乘车时间的与其就诊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定。鉴于王某居住地在喀什,到阿图什就诊确需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王某提交的3次就诊记录,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住宿费。王某向本院提交的3张住宿费收据,仅有开具日期为2023年12月17日面值200元的票据与王某就诊时间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两张票据的住宿时间与就诊记录时间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王某因自身受伤,对其人身损伤的程度需要专业知识的人员予以评定,故对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1,64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某请求按照2022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410元计算,即76,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74.6元、误工费31,78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76,820元,合计:113,018.6元。2.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隐患采取防备措施,亦未对王某尽到提示和保护的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王某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常年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应当知道在具有一定高度的空间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和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义务,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即60%即67,811.16元(113,018.6元×60%),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即40%。综上所述,张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67,81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67,811.16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张某负担734元,王某负担1,0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提交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2023年9月曾某乙及周某联系张某,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幸福街道光明路伯格拉时代广场门面XXX号的“阿图什市某服装店”的装修项目交由张某,张某与曾某甲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曾某乙等人与曾某甲法律关系,且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某系实际施工人也不涉及建筑施工领域。经质证: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曾某甲对证据没有异议,跟张某是朋友,签了合同确定装修款是八万元。曾某乙是我妹妹,我们是兄妹关系,当时曾某乙没有签劳动合同。本院认证认为:王某及曾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以及张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责任划分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以及张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张某主张本案遗漏了案外人陈某以及案涉装修工程的定作人。本案中,张某承接了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博格拉B座门面装修事宜,雇佣陈某在该工地干活,案外人陈某在联系王某到案涉工程干活前,告知了张某,张某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而王某到案涉工程地点干活时发生事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并未举证证明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博格拉B座门面装修工程的定作人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陈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如前所述,张某承接了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博格拉B座门面装修事宜,而王某系张某的工人陈某所联系到案涉工程干活,对此张某事前知情,且并未提出反对,故一审认定张某与王某形成劳务关系,张某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责任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张某提出王某在案涉事故前也有高空坠落受伤导致伤残的情况,主张王某伤残鉴定存疑,不能认定系在案涉工程上发生事故导致的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并未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结果与王某之前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王某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还发生了其他事故。故一审法院采纳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喀医所(2023)临鉴字第1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王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张某承担60%的责任,王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买提艾力赛买提

审判员任延庆

审判员巴哈尔古丽太外库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依心

书记员依力牙尔衣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