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甲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7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麦尔江阿不力米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梁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黄某、周某甲,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2)新0105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新01民终78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新疆某公司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并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新0105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现毛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上诉标的额:85,587.4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额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二)从意外保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他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地位,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综上所述,人身意外险已经赔付部分,不应予以扣减,基于上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黄某、周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某甲公司、新疆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黄某、周某甲支付毛某误工费35,253.75元、护理费18,8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5,2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金额合计:138,387.42元;2.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黄某、周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某甲公司成立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05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地铁项目部),2018年11月15日地铁项目部召开会议,形成《关于新兴街站风道砌筑(刘某甲)班组进场施工单价及施工筹划会会议纪要》,内容为:“2018年11月15日上午,由某甲公司乌鲁木齐市地铁1号线工程05标项目部组织了关于新兴街站风道内砌筑(刘某甲)班组进场施工单价及施工筹划会。参会人员有:项目经理沙某、党委书记杨某甲、总工程师杨某乙、生产副经理周某乙、工经部长田某、技术主管刘某乙、作业队管理人员刘某甲、作业队管理人员黄某、作业队管理人员秦某。现就会议事宜形成纪要如下:1.根据乌鲁木齐地铁1号线工期任务节点,新兴街站1号风道、2号风道负一、负二层,自具备施工条件开始,每个风道施工绝对工期为15天;2.主要施工内容为:加气块砌筑、混凝土圈梁(含钢筋制作安装)、构造柱(含钢筋制作安装)、墙面抹灰、孔洞封堵、混凝土地坪(排水沟)、垃圾清理、文明施工······4.施工单价如下表:加气块砌筑360元/㎡、墙面抹灰30元/㎡、圈梁/构造柱200元/㎡、混凝土地坪12元/㎡······7.施工完成后,由项目部组织到现场进行验收,并按照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进行计价······9.协作队伍分别完成我标段北门2号风道、新兴街1号风道、新兴街2号风道工程任务时,在各个风道节点完成任务的10天内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在所有工程完工后的20天内付清,过程中适当预支生活费”。黄某联系周某甲至案涉工地工作,周某甲联系毛某至案涉工地从事砌墙工作。2018年11月29日,毛某站在脚手架上给他人递砖时,不慎跌落摔伤。毛某当日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9天,产生门诊费1,829.24元、住院医疗费46,212.29元。2018年12月28日毛某出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在医院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月,其间六周陪护一人,术后根据复查情况来我院酌情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2019年3月9日毛某复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已无不适,自行决定是否取出”。毛某决定不再取出内固定,并于2019年3月29日再次复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开具病假条,建议毛某全休两周。2019年4月15日毛某自行委托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某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之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产生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地铁项目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0,000元),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7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毛某摔伤后,地铁项目部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毛某系某甲公司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05标段项目经理部劳务协作队伍职工,该职工毛某于2018年11月29日中午12点30分,在项目部新兴街地铁站地铁工地砌砖工作时受伤,经送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9年7月2日将医院检查结果送新疆医科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受伤情况和鉴定结果属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毛某伤残保险金68,077.64元,经毛某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意外医疗保险金18,957.4元支付给黄某。毛某摔伤后,周某甲和黄某共给付毛某52,800元。毛某在庭审中承认,在摔伤前不知道某甲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又查明,2018年6月25日,地铁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装修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再查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新疆某公司,乙方毛某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订立本临时劳动用工协议书。双方并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管理规定、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的临时用工中止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毛某于2018年11月29日在某甲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05标段工作时受伤,受伤送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根据身体情况X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毛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黄某、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否支持;2.毛某已经取得的保险金能否抵扣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毛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黄某、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否支持;结合某甲公司地铁项目部2018年11月15日《关于新兴街站风道砌筑(刘某甲)班组进场施工单价及施工筹划会会议纪要》、2019年8月10日某甲公司地铁项目部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毛某系某甲公司地铁项目部劳务协作队职工,黄某系劳务协作队管理人员,某甲公司向黄某分包劳务并支付工程款。毛某经周某甲联系到劳务协作队工作,黄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毛某要求周某甲、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黄某与周某甲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某乙公司与毛某、黄某、周某甲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举证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上述会议纪要和事故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某甲公司未针对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情况举证,也未针对既然已经在2018年6月25日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为何2018年11月15日自行召集施工筹划会,组织施工做出合理解释,且黄某也明确表示其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对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某辩称其与周某甲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因其未举证,且周某甲也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毛某、黄某明确表示毛某与新疆某公司之间实际并无劳动合同关系,黄某、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新疆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地铁项目部之间实际并无合同关系。案涉《临时用工协议书》《临时用工中止协议》,均为保险理赔而签订,内容虚假。故第三人新疆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防范安全生产风险的监督管理责任,其疏于安全监督管理,对毛某摔伤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某甲公司将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即黄某,应当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某摔伤时年龄为52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职业工人,应当具备相应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毛某疏于注意和防范,对自己摔伤负有次要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2.毛某已经取得的保险金能否抵扣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其一,某甲公司地铁项目部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目的是在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对建筑工程受害施工人员进行赔偿,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团体意外险不仅有以保险金抵扣全部或部分赔偿款的意图,客观上也缴纳了保险费;其二,毛某在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前并不知道某甲公司投保的事实,其本身也无投保的意思表示,其期待发生事故后取得保险金也无前提和基础;其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无论毛某以何种方式渠道获得救济,只要其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即可。某甲公司虽然不是案涉保险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其作为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利益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受到伤害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金应当抵扣某甲公司对毛某承担的赔偿款。事故发生后,黄某和周某甲已赔付毛某医疗费52,8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毛某伤残赔偿金68,077.64元,合计120,877.64元。毛某起诉标的为138,387.42元,假设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某甲公司和黄某也仅承担70%即96,871.19元,据此某甲公司和黄某已经超付,故对毛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新疆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某已经取得的保险金能否抵扣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系某甲公司地铁项目部购买,其购买目的是分担赔偿责任。主观上其具有以保险金抵扣全部或部分赔偿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缴纳了保险费,因此符合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其次,毛某在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前并不知道某甲公司投保的事实,其本身也无投保的意思表示,自然没有获得保险金的期待。毛某本身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缺乏获取保险金的前提。最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无论毛某以何种方式渠道获得救济,只要其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即可。本案中,毛某已获得了赔偿,损失已得到了弥补,故由保险金抵扣某甲公司对毛某承担的赔偿款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69元,由毛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颖
审判员于志乾
审判员李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海阳
书记员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