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陈德全与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全,男,1964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江,男,1990年0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贤学(雷江的父亲),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德胜东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9061763369。

负责人:罗华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刚,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德全因与被上诉人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二次评残日;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德全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二次评残日,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遂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雷江答辩称,同意人保遂宁公司的答辩意见。

陈德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江、人保遂宁公司赔偿陈德全各项损失共计166163.54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412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366元、护理依赖费8736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641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人保遂宁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陈德全;3.雷江、人保遂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14时许,陈德全驾驶川QD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玉屏村方向往金城街道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雷江驾驶的川JB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9日,宜宾公安交管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全和雷江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陈德全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顶部头皮肿;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重度擦挫伤:左外踝骨折胸椎骨折陈德全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肿;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重度擦挫伤。此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864.18元,系陈德全支付医院。另陈德全在宜宾二医院及宜宾骨科医院行院前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39.2元。

陈德全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4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全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德全属部分护理依赖,自出院之日计算,护理期限16个月;3.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陈德全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评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600元)。

陈德全为获得赔偿于2017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雷江、人保遂宁公司予以赔偿。同年6月23日,陈德全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其撤诉申请。

2017年8月,陈德全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雷江、人保遂宁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庭审中,经第一次鉴定人和人保遂宁公司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就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相关问题进行对质,当事人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全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德全无护理依赖;3.陈德全护理期为224日。人保遂宁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伤残程度评定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800元、现场勘验费800元、司法鉴定其他费用100元)。

另查明,1.陈德全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其有被扶养人两名,分别系其母亲庞树芳(庞树芳含陈德全共有六个子女)和儿子陈伟(智力壹级残疾)。陈德全于本案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2.川JBX号车系雷江所有。该车在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7日11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德全和雷江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陈德全受伤至十级伤残,双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雷江依法应向陈德全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人保遂宁公司作为川JB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

本案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自费药的问题。人保遂宁公司认为应扣除25%的自费药,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费药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陈德全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人保遂宁公司认为陈德全主张城镇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后认为,陈德全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其户籍系农业家庭户的基本事实,依法认定以农村标准核定其残疾赔偿金。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陈德全提交社区证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民政办和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陈伟的残疾证均能证实陈德全有两名被扶养人,故对人保遂宁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力不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4.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案有两次鉴定,第一次系陈德全自行委托鉴定,第二次系庭审中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第一次鉴定鉴定人对质后,经双方同意并由一审法院组织的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

5.两次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费承担问题。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陈德全的伤情仍构成伤残,虽无护理依赖,但陈德全出院后短期内的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帮助,即陈德全需要后续护理,故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实质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根据以上基本情况,第一次鉴定费用仍应由雷江、人保遂宁公司赔偿。第二次鉴定费系人保遂宁公司的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鉴定人和某专门知识的人费用问题,因第二鉴定意见并未实质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人保遂宁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陈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分项评述如下:

1.陈德全诉请的医疗费41203.38元(40864.18元+339.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X30元/天)、护理费2366元[26天X91元/天(未超过2016年度四川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续医费9000元(第一次意见)、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鉴定)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实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2.陈德全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3340元,一审法院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陈德全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应适用农村标准的情况,核定为22406元(11203元/年(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0年X10%)。

3.陈德全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2.7元计算的伤残系数有误,但两名被扶养人核算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大于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10192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两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92元。

4.陈德全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伤残情况,酌情核定为3000元。

5.陈德全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陈德全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300元。

6.陈德全诉请的护理依赖费(后续护理费)8736元(480天X91元/天X20%),一审法院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陈德全护理期为224天,以及其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核算其护理依赖费为1801.8元[(224天-26天)X91元/天X10%]。

7.陈德全诉请的误工费6419元(49天X131元/天),陈德全主张的误工期应为48天(受伤至其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亦过高,故一审法院根据按2016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4151元/年,核算支持其误工费为5806.16元(44151元/年÷365天X48天)。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核定陈德全的损失共计98755.34元(医疗费412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366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依赖费1801.8元、误工费5806.16元)。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之和50983.38元(41203.38元+780元+9000元),超过了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人保遂宁公司在该限额先赔付陈德全10000元,余额40983.38元(50983.38元-10000元),由人保遂宁公司赔付50%,即20491.69元(40983.38元X50%),其余50%由陈德全自行承担。陈德全总损失中除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后的47771.96元(98755.34元-50983.38元),由人保遂宁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陈德全。故人保遂宁公司共计应赔付陈德全78263.65元(10000元+20491.69元+47771.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德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元78263.65元;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由陈德全负担932元,雷江负担880元。

上诉人诉称

本案二审期间,陈德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了证人李某、唐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我2016年4、5月份到四川禹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司)承揽的高铁项目工地上务工,陈德全2016年农历8月到禹通公司的工地务工,在三标段一起工作直到农历年底,务工期间我们一直都住在户籍地,我本次务工共结算了工资40000余元,扣去预支的现金部分后,工资分两次打入我们提供的银行卡,在此之前我一直和陈德全在农村帮人砍树子,哪里有活路就去哪里做。唐某陈述,我和陈德全2016年八月一起到禹通公司的工地上务工,所从事的工种不同,他们修侧沟,我负责打扫和抬钢筋打下手,干到年底,我的工资标准是160元/天,陈德全工资多少不清楚,工资是禹通公司打到我们提供的银行卡上的。听说陈德全之前在广东东莞打工,他上班期间有没有种植农作物我不清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遂宁公司认为,陈德全没有达到证明目的,两位证人不能证明陈德全常年居住在城镇,在公司务工不足半年时间,收入并不稳定,不符合农村人口按照城镇人口赔付的要求;雷江认为,自己跟陈德全住得很近,对陈德全的情况很了解,在高铁工地仅是打临工,因为没领到工资还去堵了几次门,平时只是在农村帮人砍树。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陈德全务工的有关事实综合认证如下:二审期间两位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德全从2016年农历8月左右到禹通公司的工地务工至农历年底的事实存在,二位证人关于陈德全之前的务工经历的陈述存在出入,唐某关于听说陈德全在广东东莞务工的说法系传来证据,李某关于自己和陈德全一直在一起帮人砍树的说法系直接证据,更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经查,陈德全一审期间提交的禹通公司工作证明中载明,陈德全从2014年7月21日进入该公司工作;陈德全一审期间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陈德全从2016年1月起在成贵高铁工地上务工,上述两个证明中载明的陈德全在禹通公司务工的时间相互矛盾,且与二审期间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德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二、陈德全的误工费应当计算到何时。

一、陈德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指导性意见,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陈德全一直以来在农村生活、居住,偶尔帮人砍树获取帮工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2016年因禹通公司承揽了成贵高铁三标段有关项目,陈德全从农历8月份起在该工地从事了不足半年的劳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不宜认定陈德全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人口标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陈德全的误工费应当计算到何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判确定误工费以2016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4151元/年计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因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在第一次鉴定时即已经固定,因鉴定设备偏差或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等因素导致出现不同的结论,故当事人对伤残作了两次以上鉴定的,误工时间仍应确定为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陈德全一审中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49天X131元/天=6419元,二审中又要求按照242天X131元/天计算为31702元,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陈德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锡强

审判员陈志彬

审判员曾珍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河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