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德全和雷江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陈德全受伤至十级伤残,双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雷江依法应向陈德全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人保遂宁公司作为川JB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
本案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自费药的问题。人保遂宁公司认为应扣除25%的自费药,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费药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陈德全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人保遂宁公司认为陈德全主张城镇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后认为,陈德全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其户籍系农业家庭户的基本事实,依法认定以农村标准核定其残疾赔偿金。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陈德全提交社区证明、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民政办和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陈伟的残疾证均能证实陈德全有两名被扶养人,故对人保遂宁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力不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4.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案有两次鉴定,第一次系陈德全自行委托鉴定,第二次系庭审中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和第一次鉴定鉴定人对质后,经双方同意并由一审法院组织的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
5.两次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费承担问题。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陈德全的伤情仍构成伤残,虽无护理依赖,但陈德全出院后短期内的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帮助,即陈德全需要后续护理,故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实质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根据以上基本情况,第一次鉴定费用仍应由雷江、人保遂宁公司赔偿。第二次鉴定费系人保遂宁公司的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鉴定人和某专门知识的人费用问题,因第二鉴定意见并未实质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人保遂宁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陈德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分项评述如下:
1.陈德全诉请的医疗费41203.38元(40864.18元+339.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X30元/天)、护理费2366元[26天X91元/天(未超过2016年度四川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续医费9000元(第一次意见)、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鉴定)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实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2.陈德全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3340元,一审法院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陈德全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应适用农村标准的情况,核定为22406元(11203元/年(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0年X10%)。
3.陈德全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2.7元计算的伤残系数有误,但两名被扶养人核算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大于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10192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两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92元。
4.陈德全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伤残情况,酌情核定为3000元。
5.陈德全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陈德全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300元。
6.陈德全诉请的护理依赖费(后续护理费)8736元(480天X91元/天X20%),一审法院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陈德全护理期为224天,以及其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核算其护理依赖费为1801.8元[(224天-26天)X91元/天X10%]。
7.陈德全诉请的误工费6419元(49天X131元/天),陈德全主张的误工期应为48天(受伤至其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亦过高,故一审法院根据按2016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4151元/年,核算支持其误工费为5806.16元(44151元/年÷365天X48天)。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核定陈德全的损失共计98755.34元(医疗费412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366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依赖费1801.8元、误工费5806.16元)。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之和50983.38元(41203.38元+780元+9000元),超过了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应由人保遂宁公司在该限额先赔付陈德全10000元,余额40983.38元(50983.38元-10000元),由人保遂宁公司赔付50%,即20491.69元(40983.38元X50%),其余50%由陈德全自行承担。陈德全总损失中除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后的47771.96元(98755.34元-50983.38元),由人保遂宁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陈德全。故人保遂宁公司共计应赔付陈德全78263.65元(10000元+20491.69元+47771.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德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元78263.65元;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由陈德全负担932元,雷江负担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