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6 0:00:00

孔某、王某见与胡某源、胡某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孔某、王某见与胡某源、胡某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民终5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见,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源,男,201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胡某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可,女,200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英,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王某见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4)豫1625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王某见、被上诉人胡某源、胡某可、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王某见上诉请求:1、撤销(2024)豫1625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案涉事件20%的责任;不服金额:210,015.17元;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事故原因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审出庭证人证实,上诉人作为雇主,平常一直要求雇员在干活过程中,要注意安全,规范操作,尽到了安全教育提示义务。事发的2024年6月18日下午,胡某东从事的是室内线路安装,不属于高空作业,无需也无法使用安全带。现场不可能出现高空抛物坠落,不需要安全帽。室内高度不够,不需要脚手架。唯一使用的设备也只有人字梯,孔某、王某见提供的人字梯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让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更为不当。胡某东作为成年人,又是长期从事此类工作的雇员,对该工作存在的危险应当有自己的预判,在攀高时应当提起足够的注意,预防事故的发生。案涉事件的发生正是因为其没有提起足够的注意所导致,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夫妻是对门生意邻居,多年来,两家关系甚好,相处融洽。由于胡某东在干活时摔伤,医治无效不幸身亡,不仅被上诉人无法接受这一残忍现实,上诉人也是最不愿意看到该事故发生的人。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已经主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无论是出于人道主义,还是划分责任,都没有袖手旁观的想法,没有为了逃避责任而转移财产,在诉讼之前针对赔偿事宜,也与被上诉人方进行过多次沟通,被上诉人没有财产保全的必要,财产保全申请费更是额外增加的损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胡某东应当对改变劳务内容的行为负责。事发当天,上诉人安排胡某东的劳务内容是安装卫生间坐便马桶,而胡某东却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作业,改变劳务内容,到客厅安装电线,直接造成事故,所以胡某东应当对改变劳务内容的行为承担责任。

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辩称,一、胡某东与上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名为阿诗丹顿厨卫的店铺由二上诉人共同经营,上诉人王某见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向胡某东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二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与胡某东之间已经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二、上诉人应当赔偿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的合理损失。《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二上诉人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接受胡某东提供的劳务时,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但二上诉人未向胡某东提供最基本的安全帽、安全网、安全绳等设备,平常对员工也缺乏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教育,二上诉人对胡某东摔伤身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过低,被上诉人在收到判决书后,考虑到双方的平常的关系,也为了及时案结事了,才没有上诉。上诉人不服责任划分比例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三、胡某东不存在改变劳务内容的行为。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均明确陈述,胡某东事发当天下午从事的是室内线路安装;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某艳在证言中明确陈述,事发当天下午是按照王某见的安排去安装电线。上诉人所谓的胡某东存在改变劳务内容的行为,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不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审判决。

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某、王某见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孔某、王某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见、孔某二人在郸城县**楼乡**楼街上经营一家名为阿诗丹顿厨卫的店铺,经营范围包括卫浴、水电安装材料等。刘某、胡某东(已去世)夫妇二人经营的店铺原在孔某、王某见经营的店铺对面,双方关系相处融洽。自2021年下半年开始,胡某东开始跟随王某见干水电卫浴安装的零活,工资按天结算,一天工资计120元,工资结算时间不固定。2024年6月28日下午,胡某东和案外人张某艳(本案证人)按照王某见的安排,到郸城县**楼乡**楼**房**室内穿线安装的活。当天下午三点多,胡某东在门面房内站在梯子(梯子高度2.1米)上为同样站在梯子上工作的张某艳送电线拉电线的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跌落摔伤。随后,案涉门面房的房主即拨打了120电话,张某艳又通知了王某见。其后,张某艳和王某见便把胡某东送到郸城县某某医院治疗。自202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27日,胡某东住院治疗9天,于2024年6月27日15时06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胡某东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5,453.99元。在胡某东治疗期间,王某见、孔某为胡某东垫付医疗费用32,400元。另查明,胡某东,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系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劳南路04号居民,生前系城镇居民。胡某东是刘某的丈夫,是胡某源(2010年1月19日出生,现已满14周岁)和胡某可(已成年)的父亲,是刘某英(生于1950年11月23日,现已满73周岁)的次子。胡某东兄弟六人,其大哥和父亲多年前去世。孔某2017年12月8日注册名称为“郸城县李楼乡孔某洁具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用于其和王某见共同经营名为阿诗丹顿厨卫的店铺,孔某、王某见平常和子女吃住在该店铺内。河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34.5元,河南省202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613元,河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5,570.4元,河南省2023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于1625民初570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某见、孔某微信、支付宝、银行存款800,000元,申请人支付保全费4,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胡某东与孔某、王某见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及双方有无过错及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限内,接受雇主的指挥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见、孔某经营的阿诗丹顿厨卫店铺日常经销的厨卫电器材料需要负责安装时,王某见即找胡某东等人跟随其施工,胡某东的工资双方约定按天结算,一天工资计120元,工资结算时间不固定。可见,胡某东与孔某、王某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某东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应当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东受王某见、孔某雇佣需进行的工作,需要攀爬梯子到一定的高度,孔某、王某见作为雇主应当知道胡某东有从高处跌落受伤的可能性,应预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佩戴安全帽等,但其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胡某东的摔伤致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胡某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应当有自己的预判,现场作业室内高度约3.2米,其攀爬的梯子高度约2.1米,胡某东在攀高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导致跌落受伤死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应尽注意义务的程度,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本次事故中胡某东承担50%的责任,王某见、孔某共同承担50%的责任。二、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的合理损失及孔某、王某见承担的金额问题。胡某东受伤后在郸城县某某医院抢救治疗9天,其母亲刘某英7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7年计算,其抚养义务人为5人;其儿子胡某源1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4年计算,其抚养义务人为2人。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主张的因胡某东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453.99元。2、误工费992.08元(40,234.5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1,001.42元(40,613元/年÷365天×9天);4、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6、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7、死亡赔偿金804,690元(40,234.5元×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86,939.36元﹝原告刘某英(73周岁)的生活费为35,798.56元(25,570.4元/年×抚养年限7年/5人)+原告胡某源(14周岁)生活费为51,140.8元(25,570.4元×抚养年限4年/2人)﹞;9、丧葬费42,078元(7,013元/月×6个月)。以上1-9项总计款1,001,964.85元。10、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1-10共计1,031,964.85元。依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孔某、王某见应承担赔偿金额的530,982.43元((1,001,964.85元×50%)+30,000元),扣除孔某、王某见已经支付的32,400元,孔某、王某见还应支付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赔偿款498,582.43元。胡某源、胡某可、刘某英、刘某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见、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胡某可、胡某源、刘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8,582.4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胡某可、胡某源、刘某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已减半),案件申请费计4,520元,由刘某、胡某可、胡某源、刘某英负担上述费用共计5,210元,由王某见、孔某负担5,2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关于双方过错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某东与孔某、王某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某东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应当根据提供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东受王某见、孔某雇佣需进行的工作,需要攀爬梯子到一定的高度,孔某、王某见作为雇主应当知道胡某东有从高处跌落受伤的可能性,应预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佩戴安全帽等,但其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胡某东的摔伤致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胡某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应当有自己的预判,现场作业室内高度约3.2米,其攀爬的梯子高度约2.1米,胡某东在攀高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导致跌落受伤死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应尽注意义务的程度,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本次事故中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公平合理。

关于焦点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应当预交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措施预交的申请费属于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败诉方孔某、王某见负担。孔某、王某见关于其不应承担保全措施申请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某、王某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23元,由孔某、王某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群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申吉祥

书记员田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