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6 0:00:00

唐某1与倪某双、唐某2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1与倪某双、唐某2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南,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然,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双,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2,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倪某双及原审被告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双方从没说过要给报酬。上诉人是在同原来的工友一起打牌时提到自己的父亲想装修房子,然后工友们(包括被上诉人)说去给上诉人的父亲帮帮忙。这是无偿帮工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无偿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的父亲唐某建,上诉人已分家,未居住在该房屋中,唐某建是帮工行为受益人,本案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以情理要付劳动报酬”与事实相违背。2、关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指示范围内做事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的目的。二、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额有误,故意隐瞒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其父母有退休金,原审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审判决中却没有提过该组证据,反而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倪某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唐某1与被上诉人倪某双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双方是长期以来的雇佣关系,这次工作是之前工作的延续。二、被上诉人父母是失地农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其父母的养老保险是最基本的保障,仅比低保多一点。根据我国民政部下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年龄达到了60周岁或是未满16周岁的人都是无劳动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某2未作陈述。

倪某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969.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1日,被告唐某1请原告倪某双到株洲市石峰区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房屋焊接加固房屋前钢结构棚子横梁,因脚手架高度不够,原告倪某双将楼梯底部搭在脚手架上,楼梯顶部搭在横梁上,后在上楼梯作业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株洲市某医院、浏阳市某某某医院治疗。2024年1月10日,株洲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用20,500元。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5日,共计14天(被告唐某1陪护),花费医药费24,159.52元(被告唐某1垫付,含部分2023年门诊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23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9日,共计2天,花费医药费1,335.58元;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为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3日,共计8天,花费医药费10,206.28元。2023年12月19日,在株洲某某某某某某某学校附属某某医院花费鉴定费2326元。再查明,原告倪某双的父亲倪某洪出生于1962年4月11日,母亲周某慧出生于1965年11月3日,共生育两子,长子为原告倪某双,次子为倪某。原告倪某双与张某花于2016年8月31日生育两子女,分别为倪某淏与倪某淇。一审庭审中,被告唐某1、唐某2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唐某仁,性质为宅基地,被告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倪某双系受被告唐某1所请前往株洲市石峰区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房屋加固钢结构棚子,根据唐某1要求计算尺寸材料和拖运脚手架,相关材料和运费也由唐某1支付,虽双方未明确约定报酬问题,但依情理是应支付报酬的。原告倪某双在准备材料和加固横梁过程中,系在唐某1的要求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因此原告倪某双与被告唐某1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并非帮工关系。被告唐某1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对原告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倪某双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2未邀请原告从事案涉劳务,也未就相关事项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倪某双要求被告唐某2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倪某双与被告唐某1父亲唐某建并不相识,也从未有过联系,双方之间未达成提供劳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唐某1、唐某2以房屋所有权人系父亲唐某建为由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案涉钢结构棚子横梁高度较高,焊接横梁系高空作业,安全风险高,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且未采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情况下仍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和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各方过错表现,酌定被告唐某1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5,701.38元(其中被告唐某1垫付24159.52);2、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其中被告唐某1陪护14天期间的伙食费由唐某1支付);4、后续治疗费:20,500元;5、误工费49,809元(误工360日,参照202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501元计算);6、护理费20,754元(护理期150天,参照2022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501元计算,其中14天由被告唐某1陪护);7、伤残补助金216,669.2元(49,243元×20年×0.22);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12元(倪某洪、周某慧:29,580元×20年×0.2÷2×2=118,320元,倪某淏、倪某淇:29,580元×12年×0.2÷2×2=70,992元);10、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11、鉴定费2326元。以上原告倪某双损失共计551,671.58元,被告唐某1按比例承担331,002.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496.52元(垫付医药费24,159.52元+陪护14天的伙食费1400元+陪护14天的陪护费1937元),被告唐某1还应向原告倪某双支付303,50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某双支付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3,506.43元;二、驳回原告倪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由原告倪某双负担2156元,被告唐某1负担3234元。

二审中,上诉人唐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新的证据:周某慧和倪某洪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收入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倪某洪、周某慧均有退休收入,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标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倪某双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章应是红色;如是真实的,证据上显示金额是1300元-1500元,该金额是最基本的保障,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收入不包括中央政府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上面记载的周某慧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389.82元、倪某洪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502.17元,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周某慧、倪某洪还有其他收入,故上诉人提交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周某慧、倪某洪不符合案涉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案涉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是无偿帮工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否认其系为上诉人无偿帮工,其在一审中明确陈述是受上诉人雇请,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二、根据被上诉人倪某双与原审被告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倪某双所在的“某某工艺管道”微信群和“某,某某某污水处理一”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经常以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取报酬。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唐某2是兄弟关系,上诉人是“某某工艺管道”微信群和“某,某某某污水处理一”微信群的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一起共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要获取报酬的情况明知,且上诉人亦明知相关劳务报酬的通常价格范围,双方在本案中未单独就劳务报酬具体数额进行提前商定未违反相关交易习惯。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承诺为其个人或家人进行无偿帮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为案涉房屋提供加固钢结构棚子的劳务,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外人唐某建未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相关事宜进行联系,唐某建对案涉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父母有退休金,但其提交的周某慧、倪某洪基本养老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未获被上诉人认可,且即便该证据真实,考虑到二人的年龄和基本养老金具体数额,参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父母为其被扶养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其两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上诉人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邹梅元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成静

书记员罗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