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8 0:00:00

王某等与吴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与吴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491民初13410号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吴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二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姐妹。父亲王某某于2002年底与被告吴某再婚,后于2024年1月13日去世。2024年1月18日,被告在亲友群中辱骂王某某“老奸巨猾”,两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辱骂的行为侵害了其父名誉权,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起诉吴某侵犯了其父亲王某某的名誉权,缺乏具体事实依据和合法性。首先明确一下所谓被侵权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吴某的再婚20年的夫妻关系,试问一下社会上的每个家庭成员里多说一句少说一句是不是很正常的事。那么夫妻之间的言语在家庭中也是随意发挥的,怎么就上升构成侵犯名誉权了。再有被告在群里的留言也是在家庭的群里留言,其并没有在网络的公共平台上说家庭成员的任何人。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网络公共平台上有诋毁王某某的言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根本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王某2系姐妹。其父王某某于2002年底与被告吴某再婚,于2024年1月13日去世。2024年1月18日,被告在微信群“4W”中发布“知道叔的老奸巨猾之后,我不再伤心了,本来就是半路的,没打的死去活来就不错了....”,微信群“4W”共5人,包含王某某、被告及被告女儿一家三口。

以上事实有微信群截图、结婚协议书、户口簿照片及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死者人格利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1、王某2主张被告在微信群中称王某某“老奸巨猾”侵犯了王明怒的名誉,鉴于王某某已于2024年1月13日去世,二原告系其在世女儿,在认为其父名誉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过世者名誉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侵害。对名誉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实质性贬损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该损害结果应以一般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5人微信群内发布了原告所诉的“老奸巨猾”言论。本院认为,首先,该微信群内的5人仅包含已经过世的王某某、被告及被告之女、女婿、外孙,故该微信群为常见的小家庭群,且成员均为被告一方亲属。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系登录其父生前微信后才看到此言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言论已由被告方散布至第三人处,更无直接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知悉该言论并由此对逝者本人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其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因继承纠纷尚在另案诉讼之中,在痛失伴侣以及对伴侣处分遗产的遗嘱、遗言不满的情况下所发表的言辞应属在自己家庭成员内部“吐槽”,其是否基于多年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发、是否有其他不为外人知的情由,在案证据并无直接显示,言论本身亦未超出法律界限。综上,涉案言论并未对逝者王某某生前身后名誉造成公开贬损,故而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喻航

书记员张瑞雪